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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53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533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紀長者特別代理人 紀仁生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江怡欣律師被 上訴 人 紀燕卿

紀燕輝紀燕儒紀燕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戶口調查簿、土地分管鬮約書、新舊及日據時期地籍登記簿、上訴人派下全員系統表之記載,參互以觀,被上訴人之父為紀堯麒,祖父為紀木進,曾祖父為紀盛,紀盛為上訴人派下員兼前任管理人,並參與分管上訴人之財產及辦理土地登記事宜。至上訴人所提高陽紀氏宗譜紀氏宗祠重建現金捐款明細,並非高陽紀氏之宗譜,亦將被上訴人父子之捐款分別列入帳冊,參以上訴人自承紀堯麒為紀氏公厝重建委員會一員,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拋棄派下權之情事,依上訴人之派下管理規約第5 條規定,被上訴人既為紀盛之紀姓男性血親卑親屬,自得繼承紀盛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背法令,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所提追加之訴,經原審另以裁定駁回,未據其依法提起抗告,則其以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 項規定行使闡明權,探究追加之訴是否係反訴或其他請求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不無誤會。又證據應否調查及證人之應否傳喚,除於釋明事實關係有必要者外,法院本可衡情酌定,故法院就當事人所聲明各種證據方法中,僅調查其重要者,而於非必要者捨置不問,依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原難指為違法。原審以本件事證已明,被上訴人並無拋棄派下權,與祭祀公業紀長興間分屬二事,認無必要向內政部函詢拋棄派下員財產之派下員是否包含訴訟上之權利、調閱祭祀公業紀長興之相關資料及訊問證人紀忠男。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