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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張緒中

林慧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洪秀龍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13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 萬元。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求為確認:(一)被上訴人103年9月25日第6屆理事會第7次會議第10案全額補助被上訴人前任理事長朱傳炳侵害上訴人張緒中名譽權而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利息1萬6,740元及裁判費2,180元之決議無效;(二)被上訴人104年6月10日第6屆理事會第10次會議第4案全額補助朱傳炳於刑事判決中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所應繳納之9 萬元之決議無效之判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為30萬8,920元(20萬元+1萬6,740 元+2,180元+9萬元=30萬8,920 元)。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150 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末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不能核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王 金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