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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64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647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丁 俊 和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 彥 良律師被 上訴 人 宋劉月娥

宋 婉 蓉宋 政 庭宋 福 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 榮 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祖父宋友昌於民國55年12月15日繼任訴外人黃芳春就上訴人之捐助神明會「中壢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資格,及宋典盛(宋友昌之子,於訴訟繫屬中之108年6月17日死亡,經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於79年5 月12日繼承該會員代表資格,均未違反上訴人當時所訂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關於會員代表出缺時,除由原單位補選外,得經由繼承或讓渡取得會員代表資格之規定,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宋典盛與中壢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關係不存在,為無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