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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60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607號上 訴 人 清水祖師神明會兼特別代理人 陳昭陽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陳倚箴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阿波

陳義隆陳盈達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邱碩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神明會會份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玉麟等 8人於日治時期共同發起成立上訴人清水祖師神明會(下稱系爭神明會),集資於現新北市汐止區一帶購地作為會產,將所有財產及耕種收入充為奉祀清水祖師神之一切費用,由會員輪流擔任爐主,並議定每年農曆1月6日清水祖師聖誕日共同祭典祈求豐收。嗣為管理購置之田產或配合土地政策,系爭神明會之執行機關乃採行分掌制,由爐主掌理祭祀事務,另由會員推舉聲望素孚且公正之第三人管理會產等一切有關事務,非會員之陳彬琳即因此於明治45年(西元1912年、大正元年)7月5日被選任為管理人。被上訴人陳盈達經系爭神明會會員推舉,於民國103年6月間製作會員名冊、繼承系統表及沿革等資料,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為地籍清理之申報。詎上訴人陳昭陽即陳彬琳之後代子孫,竟主張為會員,僭越管理人身分,於同年 7月間辦理系爭神明會之土地申報,已損及真正會員權利等情。爰求為確認陳昭陽對系爭神明會會份權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上訴人則以:依文獻記載,神明會之管理人應由會員中選出,而非自外部聘任;「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並無提及神明會之執行機關得由非會員者擔任,亦未敘及民事習慣上得推舉非會員者擔任執行機關。是系爭神明會選任陳彬琳為管理人,並製作公業設定書(下稱系爭公業設定書)及管理人選任書(下稱系爭選任書),足認陳彬琳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至遲於明治40年 3月10日即以會員身分被選任為管理人,其會份權輾轉由陳昭陽繼承,陳昭陽對系爭神明會自有會份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神明會係奉祀清水祖師神,至遲於日治時期,由陳玉麟等 8人發起設立,被上訴人均為其會員。系爭神明會並無原始規約,依現有資料無從認定曾制定規約限制會員入會之資格,前於明治45年7月5日選任陳昭陽之先祖陳彬琳為管理人,並另選任陳欽明為管理人,於陳欽明、陳彬琳相繼死亡後,未另行選任新管理人,致會務停擺,已無法確認該會祖祠所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神明會置執行其事務之執行機關,有包辦制及分掌制,包辦制又分為總理制及值年制,總理制係推舉聲望素孚且公正之會員為總理,值年制係以卜筶或拈鬮之方法定輪流執行會務之爐主;分掌制則以每年卜筶方法定掌理祭祀事務之爐主,並由眾會員中推舉聲望素孚且公正者充任董事以管理會之財產。可知神明會全體會員所推選負責管理會產之管理人,非必然以具備會員資格為限。依上訴人所提「臺灣舊慣習俗信仰」、「臺灣慣習記事」及「臺灣土地慣行一斑」節錄及案例譯文,並非就日治時期之神明會為全面性調查報告,不足認定神明會有自會員中選出管理人之慣行制度。上訴人嗣所提系爭公業設定書為私文書,破損難辨,已為被上訴人否認真正,雖經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下稱台史所)鑑定係西元1920年(大正 9年)以後之日治時期製作,然陳彬琳於大正 9年間向臺灣總督府提出拂下願申請發還系爭神明會土地時,未以既有系爭選任書證明其管理人身分,卻以系爭公業設定書為之,且該內文記載其於明治40年 3月10日被選任為管理人,何須於明治45年間再被選任,況台史所並無蒐藏系爭神明會之相關資料,難認系爭公業設定書為真正。上訴人雖詳予說明系爭公業設定書所載土地與保管林許可書、拂下願所載土地一致,惟其既未證明系爭公業設定書為真,亦無法證明陳彬琳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再觀之系爭選任書記載,乃派下全員陳玉麟等 8人決議選任陳彬琳為系爭神明會管理人,但陳彬琳未列入其中,自不得推論其係以會員身分被選任;至顯應祖師神明會管理人選任書,難認日治時期神明會管理人選任書之普遍格式,亦無從由上訴人所提其他管理人選定書、選任書等件,證明管理人必為會員,進而推論陳彬琳具有系爭神明會會員身分。又習慣上已承認神明會會員得讓與其會份於他人而退會,則系爭公業設定書縱為真正,陳彬琳於明治40年間為系爭神明會會員,然對照系爭公業設定書及系爭選任書末當事人欄位所載姓名及人數之差異,足見其會員已變更,陳彬琳於明治45年間被選任時未必仍有會員身分。上訴人抗辯陳彬琳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陳昭陽已因繼承而取得會份權云云,既屬無據,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陳昭陽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臺灣地區神明會,關於其名下財產、會員範圍及取得會員權之方式,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又法院認定事實應依憑證據,該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者,需與待證事實具關連,其推論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查系爭神明會至遲於日治時期設立,並無原始規約,依現有資料無從認定曾制定規約限制會員入會之資格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至系爭神明會是否採行自會員中選任管理人之制度一節,兩造爭執甚烈。原審固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記載,以神明會之執行機關,有包辦制及分掌制,包辦制之總理制係推舉聲望素孚且公正之「會員」為總理,值年制係以卜筶或拈鬮之方法定輪流執行會務之爐主;分掌制則以每年卜筶方法定掌理祭祀事務之爐主,並由眾會員推舉聲望素孚且公正「者」充任董事以管理會之財產(見一審卷㈡

18、39頁反面、40頁),而為該待證事實之認定。但由上揭執行機關之產生方式,原審何以能夠推論出神明會全體會員所推選負責管理會產之管理人,非必然以具備會員資格為限,而非自會員中選任管理人之事實,尚欠明瞭。原審徒以上開調查報告就總理制載為「會員」,就分掌制載為「者」,即認後者非必為「會員」,顯然欠缺理由充足之推論關係。況依「臺灣舊慣習俗信仰」、「臺灣慣習記事」、「臺灣土地慣行一斑」之記載(見一審卷㈠104、169-170、172、176-177頁),神明會之管理人係由會員中有名望者選出。在經驗法則上,是否不能認屬神明會所慣行之制度?非無詳加研求之餘地。原審徒以上開 3本文獻並非就日治時期之神明會為全面性調查報告,即摒棄不採,自有可議。其次,上訴人所提系爭公業設定書雖為私文書,惟依其可辨識之內容記載:「明治40年 3月10日議定保管人清水□師公管理人陳□琳」、「前記土地保管人清水祖師□理人陳□琳拙等派下一同集合……派下陳□琳」等字,其下蓋有「彬琳」印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一審卷㈢65頁,原審卷 363頁),是否不能認定該文內之「陳□琳」即為「陳彬琳」?此與系爭選任書、系爭神明會之土地清冊、日治時期土地臺帳暨現行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陳彬琳為系爭神明會管理人相符(見一審卷㈠199、201頁);另陳彬琳以系爭神明會管理人身分,於大正 4年間向臺灣總督府提出拂下願,申請保管土地獲准發給保管林許可書,再於大正9年4月30日向該府提出拂下願,申請發還前經收歸國有(或保管)之土地獲准,該拂下願及附件保管林許可書均存於國史館臺灣文獻館(見原審卷297、299頁);參以台史所已鑑定系爭公業設定書係西元1920年(大正9年)以後之日治時期所製作(見一審卷㈢229頁),顯具有一定參考價值。原審既認上訴人已詳予說明系爭公業設定書所載土地與保管林許可書、拂下願所載土地一致(見原審卷376-

377、411-414頁)。則綜合該等間接證據及其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是否仍不足以推認上訴人抗辯系爭公業設定書為真正,其內容與陳彬琳為系爭神明會會員之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即有再事推求之必要。乃原審遽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公業設定書之真正,且陳彬琳無須於明治45年間再被選任為管理人,及台史所無蒐藏系爭神明會之相關資料,即認系爭公業設定書非實,上訴人無法證明陳彬琳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再依上訴人所提其他神明會之管理人選定書、選任書等件(見一審卷㈠ 106-108頁,卷㈢ 66-74頁),不乏當選之管理人與其他會員姓名欄位分列之情形,原審僅以陳彬琳未列入系爭選任書之派下全員,系爭公業設定書、系爭選任書末當事人欄位所載姓名及人數有差異,即逕謂陳彬琳非以系爭神明會會員身分被選任為管理人,亦嫌率斷,且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系爭選任書所載「祭祀公業主清水祖師」是否與系爭神明會同一?又系爭選任書、系爭公業設定書所載「派下」是否與系爭神明會之會員相同?均待進一步釐清。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