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609號上 訴 人 臺南市體育處法定代理人 林東征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徐美玉律師被 上訴 人 方孟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回饋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東征,有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07年8月21日南市教人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間就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臺南市柔道館委託民間經營管理辦理招標,由被上訴人得標取得經營權。兩造於同年4 月12日簽訂臺南市柔道館委託民間經營管理案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維護管理期間自該日起至100年4月11日止。其中關於回饋金之給付,除約定市府回饋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7 萬2000元外,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委託經營管理事業計畫書亦視為契約一部分,而依契約所附95年
2 月16日召開之第二次評選會議紀錄(以下分別稱系爭評選會議、系爭評選會議紀錄)之記載,被上訴人並應提供獎勵本市○○○道選手回饋金每年34萬元(下稱系爭獎勵回饋金)。嗣臺南縣市合併,兩造同意繼續依系爭契約內容履行,惟被上訴人自簽訂契約翌日即95年4月13日起至兩造合意於105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日止,每年均僅繳納回饋金7 萬2000元,而未給付34萬元之系爭獎勵回饋金,合計積欠361 萬2383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之記載,伊每年應給付上訴人之回饋金為7 萬2000元,上訴人從未提及有系爭獎勵回饋金34萬元,兩造實際約定應以正式簽立之系爭契約本文為主。又伊無權參與系爭評選會議之決議,系爭評選會議紀錄難認屬系爭契約之一部,且縱認伊有給付義務,請求權人亦非上訴人。況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僅按年請求給付7 萬2000元,未曾提及或向伊收取過系爭獎勵回饋金34萬元,應認業已生權利失效之效果,上訴人再為本件請求,自與誠信原則相違。又縱認上訴人得為請求,因回饋金為1年期間之定期給付,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之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本件距起訴日回溯超過 5年之回饋金債權部分,自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依系爭契約內附之系爭評選會議紀錄,其決議內容係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經營管理事業計畫書中,關於回饋及攤提部分,修訂為市府回饋金每年為6 萬元,獎勵本市○○○道選手每年34萬元,其名單由教育局提供。前揭會議紀錄既附於契約內,蓋有騎縫章,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復於會議紀錄之騎縫處用印,足認其就經營管理事業計畫書之修訂內容業經被上訴人同意,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應認為定入系爭契約,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縱系爭契約本文、契約所附之相關開(決)標紀錄、議價單,及上訴人103年6月24日與被上訴人辦理續約檢附之合約書第9頁第6 點第2條等,均未提及系爭獎勵回饋金34萬元部分,亦無礙被上訴人應依上揭修正內容所負契約義務。然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系爭契約所附臺南市政府95年4月6日採購決標紀錄,既均記載被上訴人按年應給付之回饋金為7 萬2000元,就系爭契約最重要之「給付回饋金」義務,顯與系爭評選會議紀錄之記載有極大歧異。佐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均按年繳納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所定回饋金7 萬2000元,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未曾請求給付系爭獎勵回饋金34萬元等,且依上訴人100 年12月29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延長合約函及附件、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3年6月24日南市教體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契約書所示,上訴人於100年、103年間發函被上訴人延長系爭合約之函文與契約書均僅記載每年回饋金為7 萬2000元,並未提及給付系爭獎勵回饋金34萬元等各情,實已致被上訴人認其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義務僅為回饋金7 萬2000元一情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上訴人將不再行使系爭獎勵回饋金34萬元之權利,並以之作為其100 年間是否續約之判斷基礎。應認上訴人既長久不行使權利,其上開舉措已足使被上訴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依權利失效原則,被上訴人即無庸給付系爭獎勵回饋金34萬元。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饋金361 萬2383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賴,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嗣後如又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者,始足當之。準此,倘權利人僅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保護之情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回饋金包含每年34萬元系爭獎勵回饋金在內,惟上訴人於100 年、103 年間發予被上訴人延長系爭合約之函文與契約書均記載每年回饋金為7 萬2000元,未提及另有系爭獎勵回饋金,且被上訴人自95年間系爭契約訂立時起至兩造於105 年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止,每年均僅支付7 萬2000元回饋金,上訴人亦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獎勵回饋金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兩造於95年初始締立系爭契約,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原定之5 年存續期間未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獎勵回饋金,似乎僅係長時間未行使權利,能否遽謂已使被上訴人產生其不行使權利之信賴,其再為本件請求有違誠信原則,尚非無疑。又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原定之5 年期間屆滿時所致被上訴人之函文及合約書未提及系爭獎勵回饋金,倘使被上訴人認為其依約應負之給付義務僅為回饋金 7萬2000元,似亦屬兩造於系爭合約屆期協議更新時,就應支付之對價有無意思表示合致,而非系爭獎勵回饋金請求權有無失效之問題。乃原審未詳予研求釐清,遽憑上開事實,為上訴人請求系爭獎勵回饋金之權利已失效之認定,並據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