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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61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618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訴訟代理人 楊 政 雄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 郭 正被 上訴 人 謝 淑 伶

謝 淑 蘭張 火 德張 玉 琳張 玉 慈張 菀 庭張 愛 惠林 祐 任林 祐 亦陳 湘 婷陳 婉 伶陳 品 貝陳 文 謄陳 文 億陳 尤 美陳 振 盛陳 振 貴陳 春 福陳 振 豐陳 雲 嬌陳 秀 雲宋蔡欣欣宋 祺 隆宋 明 珠宋 文 生宋 紅 柑宋 雪羅陳春霞陳 春 菊陳 炳 恒陳 明 寬陳 炳 欽王陳月娥謝 翔謝戴惠貞謝 旋謝 如 美謝 明 順謝 文 福謝 嘉 玲謝 如 玉謝 冬 桂謝 明 錩熊 芳 鶯林 志 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等之被繼承人所共有,雖於日治時期遭河川淹沒辦理河川敷地抹消登記,然已浮覆並編為如附表所示地號,當然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回復所有權,並由含伊等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詎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於民國96年12月17日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編號1等土地)、同年月29日將附表編號3至8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編號3 等土地)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分別為參加人及上訴人(下稱系爭登記),侵害伊等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合法繼承人。又系爭土地浮覆後,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原所有權人始回復其所有權,且需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屬可通運之水道,原所有權人方能請求回復其所有權。系爭編號1 等土地目前仍屬河川範圍,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被上訴人亦未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系爭土地自非屬被上訴人所共有。縱認系爭土地於78年間浮覆時當然回復為被上訴人所共有,然參加人自78年起以國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編號1 等土地,已時效取得所有權。另系爭土地於我國土地法施行前即已滅失,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請求權應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等迄105 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之地號、共有人、滅失(即因遭河川淹沒而抹消登記)日期、浮覆後經地政機關編列之地號及面積,均如附表所示,並為系爭登記,目前系爭編號1 等土地部分屬堤防用地、部分屬水防道路,系爭編號3 等土地均非屬河川區域、堤防及防汛道路範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函及檢附資料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系爭土地雖因天然變遷成為河川而滅失,然嗣已浮覆,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因繼承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 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非屬河川管理事項,自應以地政機關之公告為準。參諸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可知河川區域內並非不得存有公私有土地,僅係劃入河川區域之土地應受該辦法之規範,限制其使用而已。故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土地浮覆後,須待主管機關核准,且需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屬可通運之水道,原所有權人方能請求回復其所有權,洵無足取。另士林地政事務所係於91年9月18 日公告系爭土地為浮覆地,依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系爭土地分別為附表所示共有人所有,該等所有權歸屬資料係由我國土地登記機關所掌握,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國家政府機關自難諉稱不知,佐以上訴人及參加人係以行政院於96年10月24日院授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內容申請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而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則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難認可採。此外,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前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列。故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真正所有人所有,則該物上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登記為國有後起算15年。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上訴人及參加人擔任管理機關,自屬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應自96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29日登記時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則其等於105年6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列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業經本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統一見解。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 號判決所闡釋之法律見解,係以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之回復請求權為消滅時效之客體,與本件原審係就塗銷登記請求權之時效為論斷,尚有不同。況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原土地所有人,於土地回復原狀時,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或請求,業經本院上揭決議統一見解,即無請求權消滅之問題,前揭判決之法律見解亦已不合時宜。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即當然回復其所有權,無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亦不因有無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而異其效力。且中華民國並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不得主張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之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即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