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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62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上 訴 人 金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 萍

吳益利郭晉嘉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

郭玉瑾律師被 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 彭湘玉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7月16日由陳建偉變更為彭湘玉,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彭湘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住安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安公司)與上訴人於82年9月15 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共同投資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44 筆土地興建大樓(下稱系爭開發案),雙方向訴外人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業銀行)融資貸款各新臺幣(下同)7,500 萬元,並互為連帶保證人。嗣上訴人財務發生困難,住安公司自89年11月3日起至90年10月8日間,陸續代上訴人償還貸款本息及支付合建款等債務共計665萬9,809元,經以共有房屋之租金收入抵扣,結算至92年12月16日止,上訴人仍欠353萬4,974元未清償。住安公司又於93年3月2日代上訴人償還上海商業銀行貸款106萬644元,上訴人應返還住安公司之代償款共計459萬5,618元(下稱系爭債權)。住安公司業於96年9月21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伊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爰依民法第 749條、委任、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59萬5,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主張住安公司代伊償還上海商業銀行貸款及合建款等債務,然未提出原始債權憑證,無從遽信;縱認住安公司曾為伊代償債務,惟伊並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否認住安公司有讓與系爭債權。伊對住安公司另有返還代收款債權計4,253萬6,887元,得與系爭債權抵銷,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59萬5,618元本息,係以:住安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共同投資系爭開發案,投資比例各為50% ,所有支出、收益皆按上開比例分擔、分配,並分別向上海商業銀行辦理融資貸款各7,500 萬元,且互為連帶保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合作協議書為憑,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財務發生困難,無力繳納對上海商業銀行之貸款本息及給付合建款,住安公司為共同投資人,且為該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乃自89年11月3日起至90年10月8日間,陸續代上訴人償還貸款本息及合建款項共計665萬9,809元,以上訴人與住安公司共有房屋之租金收入抵扣後,經結算至92年12月16日止,上訴人尚欠住安公司353萬4,974元未清償,另住安公司於93年3月2日又代上訴人償還對上海商業銀行之貸款106萬644元,上訴人尚積欠住安公司459萬5,618元等情,業據證人即住安公司總經理倪堅遠證稱:因上訴人財務發生問題,住安公司為其連帶保證人,上海商業銀行即向住安公司催討,住安公司代償後,均定期與上訴人對帳,伊於92年12月16日有交付催告函及同業往來明細帳(下稱系爭催告函、同業往來明細帳)予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全維鈞確認,全維鈞表示將召開會議討論如何清償,住安公司於93年3月2日又代上訴人償還上海商業銀行之貸款106萬644元,伊亦有請當時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江定宇確認等語,並有上海商業銀行通知書、存證信函、系爭催告函、同業往來明細帳、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帳卡、住安公司支出傳票、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律師催告函在卷可稽。再觀諸系爭催告函及同業往來明細帳業經全維鈞簽收,住安公司支出傳票亦經江定宇簽章,故被上訴人主張:住安公司有代上訴人清償上海商業銀行貸款及合建款等債務計459萬5,618元,堪以採信。上訴人雖抗辯:倪堅遠交付系爭催告函及同業往來明細帳,代償款包括「交際費」、「圍籬」等不明費用,且均無原始債權憑證,代償貸款本息部分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帳卡有出入,全維鈞僅簽收資料,並未確認債權金額,無從據認住安公司有代償債務云云。惟查證人倪堅遠證稱:住安公司就所代償之債務,均定期與上訴人會算、確認,系爭催告函及同業往來明細帳,是結算至該日止之會算資料等語,核與證人全維鈞證述:如系爭催告函及同業往來明細帳,伊已看過很多,代償事項內容伊都知道等語相符。再參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益利前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萍涉嫌偽造文書等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上訴人有欠住安公司錢,但多少錢要問會計小姐等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晉嘉於吳益利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中證述:伊記得上訴人應該是欠住安公司錢等語,有刑事案件訊問筆錄可憑,足見倪堅遠前揭證詞,應非子虛。又全維鈞自89年

1 月間起即擔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其知悉住安公司與上訴人共同投資系爭開發案,住安公司有代上訴人償還債務,上開債務明細之金額均正確一節,亦據證人全維鈞證述明確,系爭催告函及同業往來明細帳,既係住安公司與上訴人定期對帳結論,且經全維鈞核認無誤,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上訴人雖再抗辯:全維鈞於91年1月11日即已請辭伊公司董事長職務,無權於92年9月16日代表伊簽認系爭債權云云,並提出全維鈞之信函為證。惟查全維鈞雖於91年1月11 日辭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但因上訴人未另改選董事長,並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全維鈞仍繼續擔任董事長至100 年間一情,業據全維鈞證述明確,並有上訴人99年間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參以上訴人於92年3 月間將訴外人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提示兌領,仍以全維鈞為法定代理人一節,亦有支票可稽,則全維鈞於92年間代表上訴人簽收上開文件,自非無權代表,上訴人抗辯全維鈞於92年9月16 日無權代表上訴人簽認系爭債權云云,不足採信。又住安公司於96年間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業據證人倪堅遠證稱:住安公司與上訴人合作,惟上訴人公司財產被上海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住安公司買回,當時為處理整個建案的後續問題,乃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住安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亦由被上訴人承受等語,核與被上訴人為資產管理公司之情相符,並有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公司96年財務報表可稽。至於住安公司雖於99年間以上訴人積欠伊353萬4,974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8854 號支付命令,惟經上訴人異議後,住安公司未繳納裁判費,臺北地院即裁定駁回其起訴一節,被上訴人主張:係住安公司人員誤為聲請等語,亦非全然無稽,尚無從執之據認住安公司未讓與系爭債權。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催告函及同業往來明細帳,住安公司有代伊收取款項計4,253萬6,887元,迄未返還予伊,伊主張得與系爭債權為抵銷云云,惟依上開結算資料所載,住安公司代上訴人收取之款項,均已與住安公司代付款項抵銷完畢,核與全維鈞證述:伊記得住安公司沒有積欠上訴人4200多萬元款項等語相符。則上訴人對住安公司已無債權可為抵銷,其為抵銷抗辯,亦無足取。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749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住安公司與上訴人共同投資系爭開發案,所有支出、收益皆按各 50%比例分擔、分配,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委任住安公司代為支付合建款項,再按比例分擔等語,亦堪採信。又住安公司與上訴人向上海商業銀行辦理融資貸款各7,500 萬元,既互為連帶保證人,則住安公司代上訴人清償上海商業銀行貸款及墊付合建款等計459萬5,618元,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清償。而住安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上開保證、委任、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9萬5,618 元及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住安公司就其主張代償之事實,始終未提出原始代繳憑證以供核對,無從證明其有代繳之事實等語。被上訴人所提出90年1月至92年12 月間住安公司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帳卡之記載,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代償時間、款項似不相合;系爭催告函上由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全維鈞僅註記「茲收到本信函及附表計5 張無誤」等文字,似未承認上開文書記載之內容。證人全維鈞於原審證稱:住安公司與上訴人就代墊金額並沒有會算,…這個事情很久,住安公司有無代收款項,有無扣抵,伊不記得等語;證人即住安公司總經理倪堅遠於原審證稱:住安公司會計小姐會定期與上訴人對帳,系爭同業往來明細表內容是最終資料,伊沒有經手並不清楚,代收款項扣抵也是會計小姐與上訴人扣抵,伊也不清楚,會計小姐離職了等語;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益利、郭晉嘉於上開刑事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有積欠住安公司款項,多少錢會計小姐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頁、第137頁、第189頁,原審卷二第55頁、第56 頁)。似見上訴人上開抗辯非毫無足採。原審未遑細究,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嫌速斷。次查住安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共同投資系爭開發案,投資比例各為 50%,所有支出、收益皆按上開比例分擔、分配,並分別向上海商業銀行辦理融資貸款各7,500 萬元,且互為連帶保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則住安公司為上訴人墊付系爭開發案相關款項,究係基於系爭合作協議書而為,抑或基於雙方另立委任契約而為,非無疑義。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委任住安公司代為支付合建款項,惟住安公司與上訴人間何時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委任契約、委任範圍為何?均有未明。原審未詳調查審認,逕謂渠等有委任關係存在,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