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627號上 訴 人 潘性恕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賴俊達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附圖所示B、C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本院後之民國108年1月29日已變更為賴俊達,經其具狀聲明承受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4/10),及其上門牌號○○區○○路○○○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數十年來均為私人停放汽機車之用,巷弄狹小,轉彎不易,一般車輛難以通行,非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且未經合法徵收。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81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4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5.66平方公尺)強行鋪設柏油(下分稱A、B、C部分,合稱系爭巷道),並於105年7月5日自行劃設紅色標線,禁止停放車輛,已妨害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巷道上畫設之紅色標線除去,並刨除該巷道上鋪設柏油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共同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刨除系爭巷道上鋪設之柏油,及被上訴人將系爭巷道上畫設之紅色標線除去,經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原審撤回對工務局之上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刨除系爭巷道上鋪設之柏油】。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巷道於65年間即依原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下稱建管規則)第3條規定辦理建築線指定,復於76年間依71年3月13日修正之建管規則第4 條規定辦理建築線指定,為聯絡其他巷道與道路之必要通路,道路僅寬3.5 米,兩側設有門牌號碼,各住戶設有大門出入,為各住戶通行、救災、逃生必要之途徑,為已逾50年之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權,且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認定為現有巷道,其所有權應在公眾通行、救災、逃生之範圍內受限制。又系爭巷道係依指定建築線而退縮形成之道路,應繼續保持供公眾通行,且該巷道狹小轉彎不易,如有車輛停放將影響轉角視距;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圖說亦註記「保持通行,不得圍牆」,巷寬不足供2 輛汽車並行,為維護通行安全、避免消防救災延誤,基於公益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6款及第4條第3 項規定,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巷道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固為上訴人所共有,惟系爭房屋東側及南側巷道(即A部分及○○路000巷)於65年間依建管規則第3條規定辦理建築線指定,復於76年間依71年3月13日修正之同規則第4 條規定辦理建築線指定,且案內附有原中和市公所76年4月13日北縣中工字第19016號函證明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又系爭房屋等建物建築線係配合現有巷道退縮,此有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建造執照(74中建1292號)所示圖資及照片、76定-中05-1051號建築線指示圖、新北市政府106年9月7 日新北府工施字第1061753375號函附補資料、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圖說、原始圖片等可稽,可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興建系爭房屋等建物時,已依建築法規指定建築線而退縮基地範圍。依76年5 月之建築線指定申請書記載「申請基地:○○○○段276-34(即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系爭房屋雖緊鄰○○區○○路○○○ 巷,然大門係朝向東側(即A 部分未編號巷弄),佐以前揭系爭房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圖說,系爭房屋南側(即○○路000 巷)記載:「配合現有道路退縮」;系爭房屋東側(即含A 部分在內之未編號巷弄)亦記載:「現有巷路、保持通行不得圍牆」、「現有巷道(保持通行)」,並標註:「指定建築退縮部分」;再依74年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記載:「……該基地面臨現有巷道不予指定但須保留現狀」、「未編定巷弄(即A 部分)不予指定但不得逕行廢除」、「未達2公尺(即C部分)不予指定但須保留現狀寬度」、「○○市○○路○○○巷(下稱000巷)中和市公所無法確定是否通行20年自中心線退縮3 公尺建築」),可知系爭房屋等建物於74年間興建時,系爭巷道均經申請指定建築線而配合現有道路退縮基地範圍,應保留現有巷道寬度及原狀,並非僅係00
0 巷之巷道指定建築線而退縮供公眾通行。系爭土地既經提供作為道路使用之一部分,其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於不妨礙供道路使用範圍內始得行使,不得圍欄或阻礙通行,以維護公共安全,便於公眾通行、逃生及救災。而000巷寬為2.90公尺,262 巷與A部分未編號巷弄轉角處巷寬為3.44公尺、A部分未編號巷弄與000巷轉角處巷寬為3.24公尺,A部分未編號巷寬為3.23 公尺,另面對系爭房屋旁左方有1條與A部分未編號巷弄平行之防火巷,且系爭房屋旁巷弄內車輛停放致影響通行,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函請被上訴人研議劃設標線,縱認系爭巷道附近住家有其他道路可通行至主要道路,仍難據以反推無通行系爭巷道之必要。況建築物週邊道路雖不以能供停放消防救災車輛為必要,惟狹窄巷弄如停放車輛將影響救災,自有必要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以利消防救災。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巷道鋪設柏油及劃設紅色標線,上訴人即負有容忍之義務,難認有妨害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巷道上所劃設之紅色標線除去,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刨除系爭巷道上鋪設之柏油,均無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附圖所示B、C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查新北市政府106年5月10日以新北府城測字第1060835251號函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關系爭房屋前現有巷道認定資料,其說明謂「經查旨揭○○路000巷00之4號東側及南側巷道於65年間……辦理建築線指定,復於76年間依……辦理建築線指定」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53頁),係認定系爭房屋東側(即含A部分在內之未編號巷弄)及南側巷道(即000 巷)辦理建築線指定,似不含附圖所示B、C部分;且依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圖說標註:「指定建築線退縮部分」(見同上卷第108 頁),亦僅指系爭房屋東側即附圖所示A 部分。則原審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遽認包含附圖所示B、C部分之系爭巷道均經申請指定建築線,進而就該B、C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附圖所示A 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按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者,私有土地所有人常因而使他基地得為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地之利用價值,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別。是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非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其未經徵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依其情形,得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第5條、第9條第2 項等規定為改善、養護及重修,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又依94年6 月20日廢止前之建管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或合於本規則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第5條第1項規定:「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該巷道之邊界線,其因而退讓之土地,得以空地計算」。準此,臨接現有巷道之建築基地,於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巷道之邊界線而退讓之土地,固得以空地計算,惟仍不得違反公眾通行目的之使用。查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興建系爭房屋等建物時,已依建築法規指定建築線而退縮基地範圍,且系爭房屋東側(即含A 部分在內之未編號巷弄)記載:「現有巷路、保持通行不得圍牆」、「現有巷道(保持通行)」,並標註:「指定建築線退縮部分」,因以上述理由就附圖所示A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至多屬法定空地,不能作為道路使用云云,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