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629號上 訴 人 國家世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釋惠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被 上訴 人 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雅萍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維護基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3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江世尊,原審判決後已裁定由黃釋惠為其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再依序變更為沈靜芳、黃釋惠,有會議紀錄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可稽,已據沈靜芳、黃釋惠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鍾筱娟變更為林雅萍,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業據林雅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社區1樓「頂蓋型」等開放空間,均屬系爭都審報告書第8章所稱之公共開放空間云云,惟其並非「特區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要點」第7 點所指「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下稱系爭維護基金)應移交之對象,不得依該要點第3點、第7點規定,請求移交是項基金;又被上訴人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工程造價依比例提列公共基金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代收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保管專戶,僅上訴人尚未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撥付,且該公共基金並非系爭維護基金,亦不得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交付系爭維護基金;再者,系爭社區房屋買受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均知悉該社區加設頂蓋範圍屬二次施工,隨時有遭主管機關拆除之風險,並出具同意書同意施工,故被上訴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亦無從依據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開放空間之管理維護費用,爰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