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631號上 訴 人 李國雄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蘇姵禎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李吟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2
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尚非有據。又系爭土地非公有荒地,未編定為山地保留地,上訴人亦非原住民,故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33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 條、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3 條等規定,主張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於法未合。又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庭園、果園、蓄水池占有系爭土地,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編號A、B、C、D房屋、庭園,為上訴人民國84年間所重建,且為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自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所提出之福利社草房買賣契約及戶籍謄本,無法證明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另提出國防部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僅屬上開機關各基於要塞堡壘地帶法、建築法規之規範所為行政監督,無從認定上開機關具有系爭土地使用之管理、處分權責,故上開函文自非使用借貸關係之依據,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附圖一編號A、B、C、D房屋、庭園具有使用借貸關係之占有權源。又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附圖二編號B、C、D、E果園、蓄水池占用部分有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故上訴人應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權利之合法行使,尚難謂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