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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63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上 訴 人 詹德湖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羅金燕律師上 訴 人 詹松麟

詹典壽詹玉露詹昌彬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上 訴 人 祭祀公業詹貪公嘗

祭祀公業詹露慍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詹昭三上 訴 人 詹俊德

詹麗群詹俊賢詹麗娟詹昭榮被 上訴 人 詹枝松

詹翠蓮詹翠娥詹翠玲詹媛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為變更之訴共同被告,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詹貪公嘗、祭祀公業詹露慍(下合稱祭祀公業詹貪公嘗等

2 人)89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決議及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95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如附表三所示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均不成立,而系爭決議包含選任管理委員等實體法律關係對於上訴人即具有不可分性,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上訴人詹德湖以次5 人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祭祀公業詹貪公嘗以次8人,爰將該8人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詹振輝為祭祀公業詹貪公嘗以次3 人(下合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系爭祭祀公業分別於民國89年9月9日及95年9月2日召開89年度、95年度派下員大會(下合稱系爭2 次會議),前者之會議紀錄係由不知名之人所製作,關於出席人數之記載與事實不符,系爭祭祀公業當時之派下員合計為63人,並非62人,其中訴外人詹灶、詹玉綜及詹振鑫已死亡,未將其等繼承人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及詹朝宗等4 人(下稱詹福來等4 人)列為派下員,訴外人詹玉章、詹基益、詹子宜、詹振源、詹智超等5人(下稱詹玉章等5人)未出席,訴外人詹水龍、詹振輝、詹典煌等3人(下稱詹水龍等3人)雖出席但未參與討論;且該次會議決議訂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未經全體派下員出席、同意,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有關訂立該規約之決議即不成立;至如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4至10所示之其他決議,亦因上訴人未能證明係經派下員過半數出席、同意而不成立。另關於95年度派下員大會如附表三所示之決議部分,因祭祀公業詹貪公嘗等2人當時之派下員人數為71人,該次會議實際出席人數僅3

4 人,未逾過半數出席人數,其關於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亦不成立等情,爰為訴之變更,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詹貪公嘗等2 人89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之決議無效、決議選任管理委員即上訴人詹德湖以次4 人、上訴人詹俊德以次4 人之被繼承人詹銅興及其等組成管理委員會所推舉管理人即上訴人詹松麟對該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並確認95年度派下員大會決議選任管理委員詹德湖以次5 人、詹銅興、上訴人詹昭榮及其等組成管理委員會所推舉管理人詹松麟對該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之原訴,已因原審准許其為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

上訴人詹德湖以次5 人則以:89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派下員62人,親自出席45人,委任出席14人,另3 人死亡,合法出席應為56人,有關授權管理委員處分祭祀公業土地決議部分,已逾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規定之標準,其他決議內容亦經出席人數過半數決議通過,均為有效;至訂定規約之決議部分,縱類推適用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亦合法有效。另95 年度派下員大會,並無非派下員於會議紀錄上簽名,偽造出席人數之情形,該次派下員會議召開時,原有派下員63人,其中訴外人詹典昭、詹玉榮、詹清榮、詹振興、詹振烽等5 人死亡,故合法派下員總數為58人,實際出席30人,出具委託書7 人,扣除不計入派下員人數之訴外人詹陳切、張淑菁、陳秀彩(下稱詹陳切等3 人)、詹智超、詹昭三、詹振輝等6人,實際出席人數為31 人,且決議內容未涉及祭祀公業土地處分,經出席人全數通過,決議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為詹德湖以次5 人所否認,系爭決議是否成立即有未明,且系爭決議包括制定祭祀公業詹貪公嘗等2 人之規約、處分各該公業之不動產等,攸關派下員之權利義務,而系爭決議是否成立之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即有確認利益。又系爭決議是否成立之實體法律關係具有不可分性,對於上訴人有合一確定必要,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祭祀公業認諾被上訴人之請求,不利於其餘上訴人,對於全體上訴人不生效力。祭祀公業詹貪公嘗等 2人於89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之前並無規約,該次會議決議制定規約,依當時有效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下稱清理要點)第14點第1 項規定,應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另系爭決議關於設立管理委員會、選任管理人部分,衡諸祭祀公業管理人恒由派下員大會選任產生,如有規約者,應依規約選任之,如無規約者,則依臺灣民事習慣,並參照民法第52條規定之旨趣,仍應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始能成立,並非僅由過半數派下員出席,經出席人數過半數決議通過即可。至系爭決議關於處分土地部分,依清理要點第19點規定,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規定辦理,即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依89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係以附表二編號2、3 所示之決議制定規約,惟詹福來等4人未出席89年度派下員大會,亦未委託他人出席,詹松麟、詹德湖明知該4 人之委託書或同意書均為偽造,竟持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南投市公所)申請核備系爭規約,因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61 號、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派下員詹玉章等5 人未於89年度派下員大會出席,亦未委託他人出席該大會,足見制定系爭規約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附表二編號2、3 所示關於制定規約之決議即不成立。又附表二編號1、編號4至10 之決議部分,89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關於出席人數雖記載:派下員總人數62人,親自出席者45人,委任出席者14人,出席率100%,另死亡3 名;然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詹福來等4人及詹玉章等5人或未出席或未委由他人出席,可見並非全體派下員均出席;而出席之派下員中,詹水龍等3 人簽名完後先行離開,訴外人詹昭三、詹國南、詹如森、詹順興並未參與討論任何事項,詹德湖以次5 人未能證明上開決議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且其中附表二編號1、4、5、6、8、9所示之決議,均係以系爭規約為依據,而系爭規約既不成立,上開決議亦失所依附而不成立。又附表三所示之決議部分,依95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所載,該次會議召開係以南投市公所90年9月28 日准予備查之派下全員63名計算出席及決議人數,惟該備查名冊派下員江順生、詹振興、詹振烽、詹建斌、詹典昭、詹清榮、詹玉榮等7 人(下稱江順生等7 人)早在開會前死亡,而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當然由其繼承人承受,無須繼承人之請求,對於依習慣得繼承派下權之人,於其尚未表示拋棄其派下權之前,縱尚未依規定辦理派下員變動登記,仍應視其為該公業之派下員,故95年度派下員大會召開時之派下員人數,應計入江順生等7人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江協俊等15 人,故派下員人數應為71人;該次會議紀錄記載出席人數30人,委託出席7人,共37人出席,其中親自出席之詹陳切等3人並非派下員,扣除後,其出席人數為34人,尚未過半,自難認附表三所示之決議業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況附表三所示之選任管理委員決議,係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2 款規定而為,系爭規約既因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制定而不成立,該決議亦失所依附而不成立。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地位,以變更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即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訴,原審僅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為詹德湖以次5 人所否認,認系爭決議是否成立即有未明,惟對於被上訴人與詹德湖以次5人、詹昭榮及詹俊德以次4人之被繼承人詹銅興間有何不明確之法律關係,有待上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未予究明,逕以系爭決議包括制定規約、處分公業不動產等項,攸關派下員之權利義務,即認被上訴人對之提起確認之訴,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有可議。次按祭祀公業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所為決議之性質,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而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固屬不成立,但仍以有法律或章程(規約)規定其成立要件為前提。準此,祭祀公業倘無法律或章程(規約)規定其派下員大會之決議須具備一定人數以上出席之成立要件,縱使出席人數未達派下員半數,仍僅屬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尚非決議不成立。又75年11月18日修正發布之清理要點,其目的在清理祭祀公業土地,以加強其管理、使用,並非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之規定,清理要點第14點第1 項規定:「……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僅在規範規約制訂之方式,似非關於決議成立要件之規定。果爾,能否以系爭規約之制定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遽認附表二編號2、3所示關於制定規約之決議不成立?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其次,民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考其立法理由:「謹按總會之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之決議行之。所謂特別規定者,如第53條變更章程之決議,及第57條社團解散之決議,均不得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是也……」,與當時民法第53條第1 項「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4分3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3分2以上書面之同意」及同法第57條「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3分2以上之可決解散之」對照以觀,前者增加「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要件;後者以「全體社員」為計算基準,足見立法者就社團總會決議是否應有一定比例社員出席,已有斟酌。本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除民法有特別規定外,社團總會決議並無須經「全體社員過半數同意」之限制。而祭祀公業詹貪公嘗等2人於89 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之前並無規約,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似見系爭2 次會議決議之成立要件,並無規約予以規範,乃原審既參照民法第52條規定之旨趣,竟又認附表二其餘決議及附表三之決議應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始能成立,依上說明,亦欠妥適。詹德湖以次5 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所主張未過半出席而為決議,僅屬決議方法違法問題等語(見一審卷㈠第419頁、原審卷㈠第116頁),是否全無足採?更待釐清,此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判斷,所關頗切。原審未遑深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