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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74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40號上 訴 人 祥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昆民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被 上訴 人 百生文化創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玨音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黃意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字第52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官方網站架設、CIS 設計、吉祥物及獨家授權三年等項目報酬新臺幣四百二十萬元本息之備位請求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為舉辦30週年慶及旗下觀光工廠開幕,並配合活動打造公

司形象,委請被上訴人進行「祥圃品牌服務專案」之規劃。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30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經修正,最終約定被上訴人應就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3、

5、6、8、9、11、13(下逕稱編號)所示主題及項目(下稱工項)為企劃執行,履約期間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5年9 月30日止。嗣於103年2月12日另簽訂「祥圃品牌服務專案增修合約」(下稱系爭增修合約),其中如編號8 (官方網站架設)、9(CIS設計)、13(吉祥物及獨家授權3 年)所示工項,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60萬元、160萬元,伊已給付完畢,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伊乃依該增修合約第6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另於104年1月22日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等規定,解除此部分之契約。系爭契約既經終止或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伊已給付之報酬420萬元。

㈡爰先位依系爭增修合約約定,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並於原審追加依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3年1月6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部分未繫屬本院,下不論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兩造間就系爭增修合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上訴人不得依該增修合約終止契約或為任何請求。

㈡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特別將上訴人成立30週年或觀光

工廠開幕之日期作為履行系爭契約期限之意思,系爭契約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況有部分工項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履行,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先位請求:

系爭增修合約未經兩造簽署,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已達成合意,難認該增修合約業已成立。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增修合約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0 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㈡備位請求:

⒈關於編號8 所示工項:依系爭契約工作表所示之觀光工廠官

方網站(下稱官網)架設,工作期程暫定為103年1月1 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日、4 日出具誠迪有限公司報價單、威兔科技報價合約書。而因上訴人之觀光工廠於104 年始完工,被上訴人不可能於工廠完工前,先行架設官網上線使用。是被上訴人未履行本工項,應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⒉關於編號9 、13所示工項:

①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就編號9所示工項,應交付「CIS

識別系統項目:1.導覽標示、2.主題圖像、3.宣傳手冊、4.車體形象識別、5.文書形象識別、6.旗幟形象識別、7.制服形象識別」之設計稿7 式。被上訴人所提出者僅為確認上開設計稿所準備之Logo A、B、C、D、E與良作工場圖文,且觀諸兩造103年4月9日「良作工廠N3XTLAND LOGO第三次提案」會議紀錄,亦載明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確認下次提案時間。被上訴人既未依該會議紀錄所示提案討論,自難認其已履行此工項。另依約被上訴人應履行編號13之工項,為「行銷核心-朵朵家族吉祥物」與「吉祥物及獨家授權3 年」,可見非僅交付故事腳本、家族角色設計稿即可。被上訴人既未交付吉祥物,亦未獨家授權3年,自未履行此部分工項。是此2工項之未履行,均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固堪認定。

②惟審酌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103年1月17日

寄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電子郵件之內容,及證人陳琴書之證詞,均無從認定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有須限於觀光工廠開幕前履行,否則契約目的即不達之合意,或有其他「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55條或第502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報酬,亦不得依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與損害賠償。

③至依系爭契約約定,編號9、13 所示工項為可分之給付,被

上訴人未履行,上訴人固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為一部解除,然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其不於期限內履行,始得解除契約。依上訴人提出之103年4月16日會議錄音譯文內容,尚難認上訴人已定相當期間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其亦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此部分工項之契約。

㈢從而,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增修合約約定,備位依民法第 259

條第2款規定,並追加依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0 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官方網站架設、CIS 設計、吉祥物及獨家授權3年等項目報酬420萬元本息之備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契約編號8、9、13所示工項,均有被上訴人應完成一定

之工作結果交付上訴人之約定,其性質為承攬契約,應適用關於承攬之相關規定。

⒉關於編號8 所示工項之履行,原審固以被上訴人已出具誠迪

有限公司報價單、威兔科技報價合約書,因上訴人之觀光工廠未完工而無法履行,即認此工項之未履行,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惟觀諸該報價單、合約書之內容(見一審卷二52至58頁)可知,該架設官網工項設計之內容,除⒊園區導覽外,尚包含⒈首頁、⒉最新訊息、⒋品牌介紹、⒌商品展售、⒍企業訊息、⒎參觀資訊等品項,此類品項之未完成,與觀光工廠未完工間,有何必然關連?此工項是否不能分階段設計架設,並於觀光工廠完工前先架設官網供上線使用,再於工廠完工後,補足園區導覽部分?未見原審釐清。若被上訴人就本工項全未施作,是否能以其已提出報價單、報價合約書,即謂僅可歸責於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全無可歸責性?亦待澄清。此攸關被上訴人有無違約之判斷,核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詳加審究,並於判決書記載其判斷之理由,逕以上訴人之觀光工廠於104 年始完工,被上訴人無可能於工廠完工前,先行架設官網上線使用,即謂被上訴人未履行本工項,應可歸責於上訴人,並否准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⒊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契約內容,編號8、9、13所示工項,均有明確工作期程之約定,契約第2條第2項第1 款並約定被上訴人需準時完成須執行項目,不得無故拖延。原審雖認定系爭契約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並認編號 9、13部分工項之給付為可分,似見係認定此部分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工作無法如期完成。倘係如此,上訴人何以不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未見原審說明理由,亦見疏漏。

⒋按催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又解

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審酌上訴人提出之 103年4 月16日會議錄音譯文(見原審卷281至288頁),內容為「(祥圃吳昆民)本來是3月底要交的東西,現在已經4月16號……我們也不要再多浪費時間。(百生呂玨音)可能一週吧,我下禮拜給吳董交代,………(祥圃吳昆民)剛才玨音說一個禮拜就一個禮拜,就下星期三,………如果沒有的話,我們是不是就解除吉祥物」等語。似見兩造於是日對話過程中,已有限期請求之表述及回應,是否仍不足認上訴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猶待釐清。⒌上開各項既仍待原審調查審認,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不利上訴

人之判決,即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先位請求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無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依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增修合約未達成合意,上訴人不得依該增修合約主張權利,其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0 萬元本息,不應准許。所為此部分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