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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74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742號上 訴 人 日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柏澤上 訴 人 黃柏霖

黃柏諺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王進勝律師被 上訴 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林玉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求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訴外人黃國峰之債權人,黃國峰因繼承訴外人黃景山所遺之系爭土地遭抵押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聲請法院拍賣獲償新臺幣(下同)1,864萬6,504元後,承受該銀行對抵押權擔保借款債務人即上訴人日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祥公司)之債權,得對該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其餘上訴人求償,上訴人雖抗辯日祥公司、黃柏澤、黃柏霖對黃景山有借貸債權可供抵銷云云,惟所提出之借據及借款明細表僅為影本,勾稽結果未盡相符,且無從證明係因借貸而交付款項,所辯難以採信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請求代位求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