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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75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752號上 訴 人 邱德有

蔡玉青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劭筠律師

賴淳良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法定代理人 藍明和訴訟代理人 邱正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易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路○○○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現登記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黃自然為起造人,於民國85年間新建完成,於同年4月19 日經花蓮縣政府建設局發給使用執照,同年6月1日完成登記;87年8月19日、89年11月7日依序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徐春鑑、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2、3樓現供德基佛堂使用,1 樓則由德基佛堂管理者即上訴人邱德有出租他人使用。上訴人雖抗辯:邱德有為德基佛堂之管理人,上訴人蔡玉青為德基佛堂道產管理人,均有權占有系爭房地及所有權狀云云。但德基佛堂之管理者係被上訴人之董監事會議決議產生,且可出席被上訴人管委會信徒大會,並於大會中提出德基佛堂之道務活動,此與被上訴人全台各分壇之運作情形相同,是德基佛堂為被上訴人之分壇,非另一非法人團體。而被上訴人已於105年8月21日董監事會議決議撤除上訴人邱德有管理德基佛堂之資格,並於同年8月28 日函知其不得管理天基聖堂事務,系爭房屋由現管理人5 位點傳師決定管理者(排除蔡玉青),邱德有則於同年10月16 日擔任主席召開德基佛堂第1次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以「德基佛堂」之名稱申請寺廟登記、德基佛堂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邱德有為主任委員、蔡玉青等人為常務監委等事項,則上訴人管理德基佛堂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已完畢。上訴人雖另稱系爭房地為德基佛堂所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並提出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收據、捐款明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為證,惟德基佛堂之前管理者徐玉梅、徐春鑑為黃自然之信徒兼幹部,處理德基佛堂建堂之募款事宜,並保有當時募款之原始帳冊;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5日將各分壇權狀集中保管之決議前,均由各分壇自行保管所有權狀;另德基佛堂自行負擔佛堂所在之系爭房地稅金、水、電費之繳納,均與常情無違,無從以之證明系爭房地係德基佛堂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騰空返還1 樓以外之系爭房屋,邱德有除給付系爭房屋1 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外,並與蔡玉青給付系爭房屋2、3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係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德基佛堂為被上訴人之分壇,非另一非法人團體,此屬事實認定之範疇,與監督寺廟條例第6至8條規定之適用無涉。另上訴人既自承邱德有為德基佛堂之管理人,蔡玉青為該佛堂之道產管理人,則原審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命其返還占有,亦無違背法令可言,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