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6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冠華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武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8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16日召開第1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召集人卓炎山非區分所有權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系爭決議應不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會議之召集人為卓炎山,伊不清楚會議之召集人為何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否定住戶規約效力、免除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但依96年 9月30日住戶規約,住戶本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上訴人並無確認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由不具召集權之卓炎山召集,系爭決議應不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存否、被上訴人是否應受拘束,即不明確,而此不明確之狀態,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會議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而時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卓炎山擔任主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8款規定,上訴人應保有系爭會議之召集資料,其既否認系爭會議為卓炎山所召集,又泛稱不清楚系爭會議之召集人為何人,並未就召集人為何人舉證,自屬有違常情。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96年9月30日規約第3條第1 項明定召集人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未排除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626號提起確認102年4月14日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主張:依其規約,被選任為主任委員,不以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為限等語,否認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足見主任委員(不論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屬上訴人一貫之作法。參以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卓炎山為主委主持會議,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系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一節,應可採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相關事項所舉行之會議,自無由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人召集之理。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該條例並無意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人之資格限制納入公寓大廈規約自治事項之範圍內,上開法定召集權人之規定,自非規約約定所得任意排除,尚難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 項規定、上訴人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第5款第1點規定,即謂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僅有住戶身分之主任委員,亦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於法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或未持續至現在尚存續,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查系爭決議係100年1月16日召開,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定期舉行。上訴人並抗辯:106年4月30日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每戶收取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00元計算之105年度財務結算表,被上訴人有按月繳管理費600 元之義務。且卓炎山已卸任多年,現任主任委員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期間伊亦多次召開程序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上訴人顯無確認利益等語,並提出會議紀錄可稽(見一審卷第53至56頁);倘非虛妄,則被上訴人似係以過去存在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為確認標的,其確認之利益為何?原審未遑究明,遽認被上訴人有確認利益,已嫌速斷。再原審認系爭會議係由卓炎山召集,無非以上訴人未陳明系爭會議之召集人為何人,且上訴人一貫之作法,無論主任委員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均由主任委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卓炎山為主任委員並主持系爭會議等情,為其論據。惟系爭會議討論事項之案由一為「本社區將現有之『聯合管理委員會』、『共同管理委員會』、『 G區住戶』等三個單位,合併成立『台灣新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提請討論」(見一審卷第4 頁),似見參與系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分屬不同之管理委員會,則能否僅憑卓炎山為系爭會議之主席,即認其為系爭會議之召集人,原審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