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上 訴 人 吳欽評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吳種德法定代理人 吳榮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前擔任被上訴人總幹事之民國102年至104年間,因被上訴人財力不敷支應日常生活開銷、建設工程應付款項,而代墊支出,共新臺幣(下同)205萬7,445元,經被上訴人
102、103年度收支概算表及決算表認列為借款,及103、104年度之監事會議暨派下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扣除已清償之42萬6,310元後,被上訴人尚欠163萬1,135元,經於104年12月29日催告返還,未獲清償等情,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收支概算表及決算表,為其自行製作,未經派下代表大會實質審核,不能證明其有為伊代墊款項,及與伊有借貸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自96年起至104年8月17日止擔任被上訴人之總幹事。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及104年4月4日,分別召開103年度第一次臨時派下代表會及104 年度第一次派下代表會(下合稱系爭代表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被上訴人理事長吳榮輝及會計吳宇哲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之監事會及系爭代表會,雖追認上訴人所提載有(向)總幹事(上訴人)借款之102、103年度收支決算表(下合稱系爭決算表),然僅作形式,而未為實質審查,且未見帳冊及銀行帳簿,被上訴人之大印及吳榮輝之職章均由上訴人保管,系爭決算表上會計欄位吳宇哲印文亦非其本人加蓋。雖常務監事吳錫福證稱系爭決算表業經系爭代表會通過,及上訴人有替公業代墊款項,然其證言與收支出傳票用印情形及吳宇哲之證述不符,足認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被上訴人管理祭祀公業收支憑證及收支決算等帳冊,業經檢舉涉違法失職。上訴人僅提出自104年4月1日至同年5月28日之收支出傳票,各項支出加總非其主張之代墊或借款金額,會計欄亦未用印。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全部收支傳票憑證及相關單據,且未填寫粉紅色傳票證明借款入帳或代墊支出。其中給付訴外人張景南之斡旋金96萬元,上訴人先稱已付款完畢,又改稱尚未支付,但與張景南協議由伊代墊,前後敘述不一。吳榮輝復證稱未支付斡旋金,且不認識張景南其人,上訴人更遲至107年4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終結當日,始提出其與張景南之協議書,張景南則屢經通知未到場作證。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亦未見申報該筆仲介所得。再佐以吳榮輝證稱公業缺錢未由上訴人代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已付款及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合意,其主張代墊支出,且經被上訴人以系爭代表會決議認列為借款,均難認真實。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或代墊款163萬1,135元本息,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與借用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已盡其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102、103年度收支決算表之備註欄各記載「總幹事借款1,394,983元」、「總幹事借款2,057,445元」,且經會計吳宇哲、出納吳茂鏞、常務監事吳錫福、理事長吳榮輝逐一用印,有各決算表可稽(見一審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背面)。另卷附被上訴人103、104年度監事會會議紀錄,及103 年度第一次臨時派下代表會會議紀錄、104 年度第一次派下代表會會議紀錄,亦分別記載102、103年度收支決算案經監事會及代表會先後審查並決議照案通過(同上卷第92頁至第105頁)。其中104年度第一次派下代表會會議紀錄,更載有上訴人提案說明:「理事吳義德及常務監事吳錫福建議可否將公業欠理事長、總幹事的款項先退後無息歸還,如此便可先進行必要的工程」等內容(同上卷第103 頁)。再佐以被上訴人之常務監事吳錫福證稱:伊有看過決算表及會議記錄,且均有參與,尤其帳務方面,每一張支出憑證均經伊核章,決算表及會議紀錄均正確無誤。祭祀公業蓋祖廟預算為1,400萬元,公業只有900萬元,加上捐款200 萬元,原來理事長要拿300萬元出來,後來只拿出130萬元,不夠部分由總幹事代墊。
公業一直入不敷出,總幹事在102年至103年一直都有持續墊支,是拿收據跟公業報帳,整個帳算完後,看總幹事墊支多少,就在監事會及代表會追認為借款,伊擔任常務監事期間,可以確定積欠上訴人205萬7,440元等語(同上卷第133、134頁,原審卷第11
3、114頁)。似此情形,能否仍謂上訴人就兩造間交付金錢及借貸合意或代墊款項之事實,未盡其舉證責任?尚滋疑義。原審未予究明,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屬速斷。又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卸任總幹事後,已將101年至103年度之收支傳票及憑證正本全數交接於總幹事吳秋銘收執(見原審卷第64頁)。上訴人更迭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倘否認系爭決算表之真正,應負舉證責任,並應提出各該年度完整收支出傳票及憑證以供核對(同上卷第39頁背面、第59頁背面、第67頁、第148頁背面、第170頁背面),是否不可採?未據原審詳為調查審認,遽以上訴人未提出全部收支出憑證等相關單據證明借款入帳(見原判決第12頁),進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亦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