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70號上 訴 人 李宗偉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律師被 上訴 人 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姵人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消上字第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8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38 萬元,向訴外人億利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億利公司)購買車身號碼WV2ZZZ7HZFH136930 號之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與被上訴人簽訂靠行服務合約(下稱系爭靠行契約)。該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以其為債務人,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為動產抵押貸款,約定以每月為 1期,每期清償貸款5萬6,307元。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11月28日,以伊遲繳1 期貸款為由,強行拖走系爭汽車,並變更該車車牌號碼,將之據為己有。系爭靠行契約第3條固約定倘伊有1期不依約定清償貸款,系爭汽車所有權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得強制取回,惟該契約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及第151 條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汽車,並為使用收益,受有使用系爭汽車之不當得利,並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應返還得利、賠償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5萬5,000元,及自105年11月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該日起至106年8月22日止,按月給付伊15萬元,暨自各期給付日之次月9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靠行契約係億利公司業務所提供,非伊預擬者,且兩造均為商人,契約條款經兩造磋商後簽立,該契約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因上訴人違約遲繳貸款,伊始經員警磋商,取得其同意,取回系爭汽車。伊依系爭靠行契約第3 條約定,取得並占有該車,非無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前述聲明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係以:系爭汽車雖為上訴人所購買,但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向和潤公司辦理動產抵押借款。依系爭靠行契約第2 條中段約定內容,上訴人顯係以系爭汽車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以擔保被上訴人對和潤公司所負借款人責任,具讓與擔保之性質,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被上訴人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在上訴人全部清償分期付款債務前,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另該契約第3 條約定:
「本約車輛如係由甲方(即被上訴人)當擔保購車後以分期方式給乙方(即上訴人)繳納,該車全數乙方負責清償,乙方應按依所定期日按期繳納本息及所衍生之費用,倘乙方有一期未依約定日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該車輛之所有權即為甲方所有,甲方得不經通知,不需經法院,逕自強制收回本約車輛處分取償之,有餘退還,不足追償,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等語。故於上訴人有1 期以上未遵期清償時,系爭汽車所有權即移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得收回系爭汽車處分取償。被上訴人於 104年11月28日取回系爭汽車,並為占有,難認係無權占有。雖系爭靠行契約屬定型化契約,但其內容非法所不許,上訴人於訂約前,業經閱覽,於締約之際已得評估其權益變動風險,且系爭靠行契約第3 條約定,並未免除被上訴人之清算義務,系爭汽車之價值如超過抵押借款,仍應返還予上訴人,尚無加重上訴人一方責任,或於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得不經通知,逕取回系爭汽車取償,難認有違民法第151 條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係依約定方法取回系爭汽車,並為占有使用,有正當權源,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汽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人前述聲明之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又當事人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事項,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並經撤銷者外,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本件兩造於系爭靠行契約第
3 條為如上開之約定,原審並認定上訴人係以系爭汽車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以擔保被上訴人對和潤公司所負借款人責任,具讓與擔保之性質,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被上訴人取得擔保物所有權,於上訴人有1 期未遵期清償時,系爭汽車所有權即移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得收回系爭汽車處分取償,且該約定,未免除被上訴人之清算義務,系爭汽車之價值如超過抵押借款,仍應返還予上訴人等情。果爾,是否寓有當上訴人未遵期清償,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汽車後,須進行「處分取償」及清算程序,並「有餘退還,不足追償」,被上訴人不得逕自使用收益之意?原審就兩造權利義務所繫之系爭靠行契約第3 條約定,未先釐清兩造訂約時之真意,以作為解釋之依據,逕認被上訴人可合法占有系爭汽車並使用收益,依上說明,自有可議。而被上訴人取走系爭汽車當時,上訴人積欠之貸款金額為何?系爭汽車之價值若干?倘被上訴人於合理時間處分該車取償後,是否仍有餘款可得退還?被上訴人如未及時處分取償,因占有系爭汽車使用收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等項,均有未明。原審未詳加探求,逕謂被上訴人依系爭靠行契約第3 條約定,有權取回系爭汽車並為占有使用,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本件判決主文欄所載「原判決廢棄」,應更正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