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77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77號上 訴 人 郭宗佑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許婉慧律師郭子誠律師被 上訴 人 郭宗正即郭綜合醫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郭國銓為郭綜合醫院創辦人,郭國銓於民國101年6月25日死亡,被上訴人接手經營郭綜合醫院後,因需款週轉,陸續自101年7月16日起至102年5月20日止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32萬3,353 元(下稱系爭款項)。伊於105年3月11 日催告被上訴人返還,未獲置理等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原審減縮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32萬3,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與第一審共同原告郭宗佐為兄弟,共同出資興建國欣護理之家,並各按房地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興建相關費用,上訴人乃於101年8月27日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將其設於玉山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交由兩造母親郭林欣欣保管,用以提款支付上開興建相關費用,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持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提領系爭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就此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兩造父親郭國銓創辦經營郭綜合醫院,並規劃興建國欣護理之家,興建相關費用由兩造及郭宗佐依房地登記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上訴人原提供系爭帳戶予郭國銓供提款支付郭綜合醫院相關費用,於101年6月25日郭國銓死亡後變更印鑑,嗣於同年8月27 日簽立系爭授權書,將系爭帳戶新印鑑及存摺交付郭林欣欣。系爭授權書記載:「本人(上訴人)將玉山銀行台南分行的存摺與印章委託家母郭林欣欣女士保管,並授權郭林欣欣女士處理相關銀行業務,代本人支付國欣護理之家興建應支出之相關費用」。足見上訴人交付存摺及印章授權郭林欣欣及被上訴人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以支付國欣護理之家興建相關費用,被上訴人係依系爭授權書之授權提領系爭款項以支付國欣護理之家興建費用,其與上訴人間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上訴人雖提出103年2月26日訴外人即現任郭綜合醫院會計部長許豪斌傳送之簡訊:「院長要我轉達:醫院現在非常需要您的幫忙,日後醫院經營狀況好轉,您有任何困難,他一定會盡全力協助,回報您」,及104年4月2 日被上訴人傳送之簡訊:「宗佑:今天你說的話,阿斌剛剛有轉告我了,對於你的幫忙及付出,我沒向你致謝一事,深深感到抱歉」,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惟該簡訊之日期在系爭授權書簽立後1至2年,難認與系爭授權書授權動支之款項有關;證人手嶋眞人證稱:興建國欣護理之家的費用都是郭國銓支付等語;證人徐淑娟證稱:國欣護理之家工程款係郭國銓以郭綜合醫院帳戶支出,支出後未向兩造索討等語,乃郭國銓生前之付款情形,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本於與上訴人之借貸合意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232萬3,3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被上訴人不爭執其自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提領1,232萬3,353元,而證人手𡻅眞人於事實審證稱:興建國欣護理之家的費用都是郭國銓支付的,國欣護理之家蓋完後郭國銓才過世;伊為郭國銓之遺囑見證人,於101年9月13日宣讀該遺囑當天,長男即被上訴人說經營醫院很辛苦,希望大家能在資金上有所幫助,這是長男對母親及其他兄弟姐妹提出的請求,大家都有答應,同意借錢給長男,長男也當場對全體表示謝意等語(見第一審卷 (二)4 頁以下);又系爭帳戶於101 年7月16日經提領現款62萬5,000元,於101年9月13日轉帳44萬137元、90萬3,840元、268萬8,000元、539萬6,485元、157萬1,538 元,共計1,100 萬元至郭綜合醫院,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 (一)24 頁、26頁)。似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即自系爭帳戶提款62萬5,000 元,另於手𡻅眞人所證借款日期當天自系爭帳戶轉帳大筆款項至郭綜合醫院。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非依向上訴人借貸之意思提領系爭款項,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自滋疑問。原審未敘明上開證人證詞及證據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採手𡻅眞人證詞之片斷,謂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本於與上訴人之借貸合意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