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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胡富傑即富昱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新臺幣五百萬六千零二十一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本院後之民國 107年12月25日已變更為侯友宜,經其具狀聲明承受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所轄改制前台北縣林口鄉公所(下稱林口鄉公所)於97年6月9日簽訂林口鄉綜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約定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2,634萬7,481元,其中規劃設計工作分為先期規劃、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等三階段,伊已完成先期規劃及基本設計工作,詎林口鄉公所僅給付先期規劃服務費 237萬1,273元,迄未給付其餘先期規劃保留款26萬3,475元(下稱系爭保留款)及基本設計服務費500萬6,021元。又林口鄉公所就系爭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部分,於97年10月6 日召開執行小組會議,決議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應委託專人完成,伊依林口鄉公所要求提送預算書,並依其指示完成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林口鄉公所亦未給付報酬22萬9,320元。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於改制後概括承受林口鄉公所之權利義務,並於104年4月2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原判決書誤繕為第15條第2項第7款)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54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549萬8,816元,及其中523萬5,34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26萬3,475元自104年5月26日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之選址報告書酬9萬元及基本設計服務費26萬3,475元各本息,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將上訴人可請求之系爭保留款提存於法院,足生清償之效力。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6條(附件)及第8條(附件)之約定,上訴人須將先期規劃成果送交林口鄉公所審查核定,經林口鄉公所指示後,始能進入基本設計階設,而林口鄉公所及其上級機關尚未指示或核准上訴人進入基本設計階段,且林口鄉公所於系爭工程委託服務案之投標公告及須知,已附加說明因預算僅500 萬元,需得標廠商配合向上級機關爭取預算,倘本件委託服務案最終未獲上級機關補助,則依實際完成階段付款,故上訴人不能請求基本設計服務費。另林口鄉公所從未指示或委託上訴人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亦未訂立任何合約,上訴人亦不得向伊請求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之報酬。縱認上訴人得請求上述報酬,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之規劃設計工作,分為先期規劃、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三個部分,且已完成先期規劃報告書,依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1項之約定,系爭保留款應於工程結算後按結算金額付清,而系爭工程尚未結算,該保留款之清償期即未屆至。改制後之林口區公所已於104年4月2日發函(下稱系爭終止函)終止系爭契約,並通知上訴人得就系爭保留款於文到14日之期限內提前辦理結算,逾期將辦理提存;惟上訴人未與之結算,且未請領系爭保留款,林口區公所乃以上訴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將系爭保留款提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已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本息,即屬無據。又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6項(原判決書誤繕為第15條第2項第6款)、第7項之約定,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依該契約第15條第7 項約定請求給付基本設計服務費,應為其「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應於基本設計階段,辦理住民座談、納入住民意見等住民參與機制,基此完成之「基本設計」成果,始屬系爭契約第15條第7 項所稱「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雖上訴人曾於98年2月3日向林口鄉公所函詢基本設計工程起始事宜,惟經代理鄉長黃世榮批示:「俟回饋金運用委員會議記錄送縣府備查文函覆,完成預算程序後,再研擬後續期程」;上訴人再於同年6月19 日函詢,亦經林口鄉公所於同年月29日函覆稱:「本案依合約規定,應俟本所辦理『規劃報告書』公開閱覽滿30天後,請貴事務所配合辦理將住民意見及需求詳實記錄,再予納入暨開始基本設計」,足見上訴人提供之基本設計服務,並未於林口鄉公所時期履行辦理公開閱覽及納入住民意見等住民參與機制,嗣系爭契約因改制由林口區公所辦理後續事宜,未再辦理公開閱覽、納入住民意見等程序。上訴人固於起訴狀提出基本設計報告書,請求林口區公所審核該報告書,然經林口區公所於102年12月20日函覆稱:「本所查無前開審查核定相關文件,亦無核定規劃內容及公開閱覽紀錄等,貴事務所亦無法提出後續經有權機關『審查核定』作業文件」,可知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提出之基本設計報告書,亦無履行公開閱覽、納入住民意見等住民參與機制之紀錄。上訴人提供之基本設計服務,既未辦理公開閱覽、納入住民意見等住民參與機制,殊難認其已完成基本設計階段之工作。而上訴人之基本設計報告書經委請財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所提供基本設計服務之價值,雖經該公會出具105-B0

026 號鑑定報告,以:鑑定標的因未經由林口鄉公所審議是否符合需求、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納入住民參與機制部分辦理住民座談或請林口鄉公所協助公告徵詢在地住民意見,而減損價值達基本設計報告價值之5﹪即26萬3,475元,認上訴人完成之基本設計報告書價值為500萬6,021元;惟益證上訴人提出之基本設計報告書有未納入住民參與機制之缺失。此攸關上訴人提出之基本設計服務能否達成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之目的,而林口區公所終止系爭契約時,亦於函文中表明「本案因逢臺北縣改制,周邊社區市民、各級民意代表意見無法整合,已無繼續推動實益」,足見系爭工程與住民關係密切,必須納入住民意見為推動、設計之參考,則住民參與機制之欠缺,屬上訴人提供基本設計服務欠缺必要之點,非單純減少基本設計服務費報酬5%即可補正,難認上訴人提出之基本設計服務為系爭契約第15條第7 項所指於終止契約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自不能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基本設計服務費500萬6,021元。再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規定,林口鄉公所為辦理系爭工程之公共藝術設置,應成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執行小組,而上訴人為小組成員之一,負有協助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之責任,同時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5 項之約定,上訴人亦應於先期規劃時,考量公共藝術相關課題;如因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而有新增項目時,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辦理契約之變更。依林口鄉公所於97年10月6 日召開系爭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執行小組第一次會議結論第1 點之記載,可知公共藝術設置計劃需另由林口鄉公所依法委託採購,並完成審查程序。上訴人雖於同年月21日發函檢附預算書向林口鄉公所表示:有關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得由貴單位自行發包辦理,或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由雙方協議給付作業費用後,由本所辦理等語;證人即其員工姚成凌亦證稱:林口鄉公所技士許淑聖說等到招商完成,會跟基本設計的款項合併給付等語。惟依據系爭工程往來文件及簽呈所示,許淑聖當時雖向代理鄉長黃世榮建議由上訴人辦理,然黃世榮僅批示依規定辦理,林口鄉公所未正式向上訴人議價或採購。參酌證人許淑聖之證述,足見許淑聖對於上訴人提出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預算書並未與之議價或同意付款,亦無許淑聖經林口鄉公所書面授權得與上訴人議約之證據,林口鄉公所復未與上訴人就此新增項目達成承攬或委任之合意,並正式作成書面記錄以變更契約內容,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第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報酬22萬9,320元,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開聲明,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基本設計服務費500萬6,021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終止函已載明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6項約定終止契約(見原審卷㈡第279頁),而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項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指上訴人)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指林口鄉公所)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契約……」;同條第7 項約定:「依前款(項)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服務費用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㈠繼續予以完成,依服務費用給付。㈡停止服務。但給付乙方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見一審卷㈠第15頁背面)。依其文義似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項約定終止契約時,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就「已完成且可使用」或「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給付費用。果爾,能否逕以上開條文內容,遽認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僅得就其「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基本設計請求給付服務費?已滋疑問。究竟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項約定而終止契約時,上訴人依約得請求給付費用之範圍為何?是否得請求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費用?均有未明。又系爭工程公共設施用地申請立體及平面多目標使用申請書暨使用計畫內容,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屬基本設計階段之服務範圍,有該公會出具104-B0034 號鑑定報告可稽,並經上訴人提出臺北縣政府於98年7 月28日函覆林口鄉公所同意申請之函文(見同上卷㈠第50頁),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其已完成基本設計之主要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頁、第280頁背面至281頁),是否全然不足採?亦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認上訴人未完成基本設計階段之工作,進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系爭保留款26萬3,475元、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報酬22萬9,320元各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林口鄉公所已將系爭保留款提存,就該部分給付發生清償之效力,且其就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項目未與上訴人達成承攬或委任之合意,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就公共藝術設置計畫費用22萬9,320 元依承攬關係請求承攬報酬,不再主張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6 頁背面),則原審未審究上開法律關係,即無不合。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亦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報酬22萬9,320 元云云,係於提起本件上訴後所提出之新訴訟標的,非本院所得斟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