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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78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上 訴 人 陳文智即園圃農場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被 上訴 人 勁陞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孟慈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依系爭賣買賣契約約定應先給付全部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再為試機,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上訴人迄未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221 萬2745元,被上訴人自無因未履行試機而負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之責任可言。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機器設備有無法運轉之瑕疵,其以被上訴人未履行試機義務及系爭機器有瑕疵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非合法。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本息,應予准許。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 4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