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786號上 訴 人 房佳相(兼房秀水之承受訴訟人)
房育姿(兼房秀水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被 上訴 人 房佳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字第5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借名登記係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成立,上訴人房佳相、房育姿與兩造之父房秀水(下稱房佳相等3 人)所舉證據及證人彭緞妹、房育英之證言,均不能證明渠等與被上訴人間曾就系爭房地(如原判決附表二第二欄所示應有部分)合意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渠等無從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應有部分;購買系爭房地時,房秀水、房育姿固出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20萬元,且房育姿、房佳相曾支付部分房貸及家用,然不能因此認房佳相等3 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或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使渠等支付該款項,渠等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收受前開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不得依民法第542條、第177條第2項、第184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借名登記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審以房佳相等3 人不能證明渠等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陳 真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