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90號上 訴 人 李 貴 美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顏朝彬律師被 上訴 人 黃 雪 容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複 代理 人 石振勛律師被 上訴 人 黃 雪 莉
黃 雪 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被 上訴 人 黃 雪 貞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被 上訴 人 黃 憲 文
黃陳富美黃 貝 瑜黃 貝 琪黃 貝 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8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黃固榮育有3 女即被上訴人黃貝瑜、黃貝玲及黃貝琪(下稱黃貝瑜等3 人),惟無法律上婚姻關係。黃固榮為照顧伊晚年生活,並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於民國103 年8月23日書立贈與契約書2紙(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贈與伊。嗣黃固榮於103年9月9 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自應履行贈與等情。爰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伊,及於繼承黃固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5000萬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黃雪卿、黃雪容、黃雪莉、黃憲文、黃雪貞(下合稱黃憲文等5 人)、黃陳富美則以:黃固榮書立系爭贈與契約時,精神狀態並非正常,無贈與真意,亦未與不在場之上訴人達成贈與合意。該贈與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黃固榮亦於103 年9月3日另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黃貝瑜等3 人則以:同意系爭贈與契約。黃固榮簽立系爭遺囑時並未表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等語。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係以:黃固榮與配偶黃陳富美育有黃憲文等5 人;與上訴人育有黃貝瑜等3 人,為兩造所不爭。系爭贈與契約上記載黃固榮無償贈與上訴人系爭土地及5000萬元,依證人李政中、黃貝玲之證述,及原審勘驗黃固榮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之錄影光碟,黃固榮斯時意識清楚,上訴人已先於契約上簽名,再由黃固榮簽名,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贈與契約成立。黃憲文等5 人抗辯黃固榮精神狀態並非正常,所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不生效力云云,並不可取。然黃固榮於103年9月3日簽立系爭遺囑,記載「民國103年8月5日至今之期間,立遺囑人於新光醫院所書立、委託他人或其他任何方式所製之任何文件,皆予以撤銷」等語,撤銷標的之做成期間、地點明確,撤銷範圍業已特定。系爭贈與契約係於103年8月23日在新光醫院所簽立,屬系爭遺囑撤銷範圍;黃固榮與上訴人發生婚外情並懷孕生子,違背善良風俗,依黃貝玲之證述,上訴人生活未陷於困難,依社會通念,黃固榮所為系爭贈與契約難認係履行道德上義務而不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既經黃固榮以系爭遺囑撤銷,該撤銷之意思表示不因黃固榮於103 年9月9日死亡而失其效力,並於上訴人在事實審收受答辯狀附有系爭遺囑,而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及於繼承黃固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00萬元,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又民法第406 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雖同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得任意撤銷其贈與,惟贈與人是否已為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意思表示之原則定之。查黃固榮與配偶黃陳富美育有黃憲文等5人,另與上訴人育有黃貝瑜等3人;黃固榮書立系爭贈與契約,意識清楚,與上訴人成立贈與系爭土地與5000萬元之贈與契約;黃固榮嗣後亦簽立系爭遺囑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遺囑固記載「民國103 年8月5日至今之期間,立遺囑人於新光醫院所書立、委託他人或其他任何方式所製之任何文件,皆予以撤銷」等語,惟未提及「贈與」或系爭贈與契約之重要內容,諸如贈與標的即系爭土地、高達5000萬元之現金,或受贈人等,則黃固榮嗣另簽立系爭遺囑時,是否有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真意,已非無疑。參以證人即見證系爭贈與契約之李政中於原審證稱:當天黃固榮講到贈與,還有講到可能不夠,看要不要多給等語(見原審卷第 244頁);黃雪卿、黃雪莉於原審所提黃固榮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之錄影光碟譯文,似記載黃固榮稱贈與5000萬元不夠,要贈1 億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11、215頁)。另黃固榮簽立系爭遺囑當時亦在場之黃貝玲陳稱:「我爸爸於103 年9月3日並未表示要撤銷本件贈與」;「因黃憲文他們透過看護得知我們有跟爸爸簽些什麼東西,所以他們就要求做這個內容(即前述撤銷意旨),我爸爸一直問是什麼事,但他們一直要我爸爸先簽再說,…」;黃貝瑜等3 人具狀陳稱:「我父親當天才更像是被圍拱而不得不簽」各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141頁正、背面、二審卷第485頁)。果爾,黃固榮是否有以系爭遺囑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亦滋疑義。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沒有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等語(見原審卷第 651頁),是否全然不足採,洵非無疑。原審未遑詳加審究,徒以系爭遺囑明確記載撤銷標的之做成期間、地點,逕認含括系爭贈與契約,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