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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79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上 訴 人 王乃盈(徐燕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王大進上 訴 人 王偉吉(徐燕之承受訴訟人)

王偉名(徐燕之承受訴訟人)王乃貞(徐燕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李政儒律師王紹雲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8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先後變更為李孟諺、黃偉哲,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查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命其拆除門牌為臺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為闢建公五公園,於民國88年6 月17日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燕訂立「臺南市『公五』小東超級市場終止獎投契約及價購補償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償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向徐燕價購其所有坐落臺南市○○段○○○○○○○○號(因段界調整編定為同市○區○○段○○○○○○○○○○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徐燕應自行解決攤商占用紛爭後,將該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且該建物係臨時攤販集中依「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所興建之臨時建物,於市府闢建公園公共設施時,即應無條件配合拆除。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系爭土地價購款,該土地亦於89年2 月14日登記為臺南市所有,被上訴人依系爭補償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洵屬有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土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