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797號上 訴 人 謝 業
謝 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9月25日由吳文貴變更為趙子賢,有財政部令在卷可稽,趙子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國有彰化縣○○鄉○○段第
655、6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於35年12月31日以前並無供居住使用之建物,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鼓意係於45年6月14 日始遷居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房屋,其於35年12月31日以前並未因居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不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讓售系爭土地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立法旨意,係鑑於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當時,資訊不發達,人民未必熟悉法律,致甚多人民世代居住之土地被登記為國有,而形成占用國有土地之情形,為解決此問題,乃規定人民得以申請讓售其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長期居住使用而經登記為國有之土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35年12月31日以前未因居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讓售系爭土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又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主張:伊長期居住系爭土地,縱被上訴人否准讓售,伊得否有條件承租、於系爭土地處分時得否優先承買或請領拆遷補償,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均未規定,有為創造性之補充、擴張或限縮闡釋之必要等語。核與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讓售系爭土地之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