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99號上 訴 人 丁愛麗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正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1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 100年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7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44)及其上0000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0樓之0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遷入居住迄今。伊除於同年3月給付75萬1000元外,並自同年4月起按月匯款 1萬7000元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以給付買賣價款,被上訴人迄未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伊。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所指定之訴外人徐再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伊未同意將系爭房地以370 萬元出售予上訴人,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
倘認兩造間已有買賣合意,惟上訴人迄未清償完畢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貸借款,於上訴人清償貸款餘額前,等同尚未付清買賣價金,伊得以之與上訴人之請求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以總價37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而成立買賣契約。又上訴人先付70萬元,所餘300 萬元約定以被上訴人之貸借款支付,上訴人按月清償被上訴人 1萬7000元。
被上訴人即據以向銀行貸借280萬元,並自行出借 20萬元,作為上訴人之買賣價金,上訴人已給付該 370萬元價金,被上訴人不得就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惟兩造未約定何時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參以於 280萬元貸款債務全部清償前,上訴人對銀行仍負借款人責任,以及被上訴人與徐再德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所示,兩造顯有待上訴人分期清償借貸款完畢時,被上訴人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意,故上訴人應於將全數清償借貸款時,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又上開借貸款迄未全數清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是以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即不得斟酌之。倘法院就當事人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意外性裁判之結果,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違。查上訴人係以兩造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370萬元,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300萬元,其則一次付清自付款70萬元,並自100年1月起按月匯款 1萬7000元予被上訴人以清償該貸款本息,其已按月給付1萬7000元至107年 9月,被上訴人迄未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由,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再德(見原審卷第282、283頁)。被上訴人則以其未同意將系爭房地以 37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縱認兩造間有買賣合意,惟被上訴人係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即為貸款之實際義務人,於上訴人清償貸款餘額前,等同尚未付清買賣價金,其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見原審卷第 303頁)。似未見兩造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 300萬元以支付買賣價金,並有待上訴人分期清償該借貸款完畢時,被上訴人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意等情為任何主張或抗辯。原審未經曉諭當事人敘明有關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 300萬元,須待該款清償後,被上訴人始移轉之攻防,即逕認兩造就 300萬元存有借貸關係,上訴人負有先清償完畢之義務,始得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未免可議,有認作主張之失,憑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違誤。本件事實既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