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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70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04號上 訴 人 許 錦

鄒 文 龍許 信 添許 信 章許 秀 真許 秀 麗許 秀 絨許 秀 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 仲 鼎律師上 訴 人 林 伴(即許存禮之承受訴訟人)

許 燕 勤(即許存禮之承受訴訟人)許 燕 華(即許存禮之承受訴訟人)許 銘 文(即許存禮之承受訴訟人)吳 政 憲吳陳碧英(即吳金勳之承受訴訟人)吳 月 媚(即吳金勳之承受訴訟人)吳 月 娥(即吳金勳之承受訴訟人)吳 淑 真(即吳金勳之承受訴訟人)吳 坤 銘(即吳金勳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南投市○○段成功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沈 俊 龍訴訟代理人 蔡 本 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3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①確認南投市○○段成功自辦市地重劃會民國103 年9月1日第10次理事會審議通過附表編號74至76所示土地所為之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無效、②駁回上訴人南投市○○段成功自辦市地重劃會對於確認南投市○○段成功自辦市地重劃會民國103年9月1日第10次理事會審議通過附表編號1至73所示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無效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許錦、鄒文龍、許信章、許信添、許秀真、許秀麗、許秀緞、許秀絨、林伴、許燕勤、許燕華、許銘文、吳陳碧英、吳月媚、吳月娥、吳淑真、吳坤銘、吳政憲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許錦、鄒文龍、許信章、許信添、許秀真、許秀麗、許秀緞、許秀絨、林伴、許燕勤、許燕華、許銘文、吳陳碧英、吳月媚、吳月娥、吳淑真、吳坤銘、吳政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本院後,原上訴人許存禮、吳金勳死亡,許存禮之繼承人林伴、許燕勤、許燕華、許銘文(下合稱林伴等4 人)及吳金勳之繼承人吳陳碧英、吳月媚、吳月娥、吳淑真、吳坤銘(下合稱吳陳碧英等 5人),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許錦、鄒文龍、許信添、許信章、許秀真、許秀麗、許秀緞、許秀絨(下合稱許錦等8 人)與原上訴人許存禮、吳金勳(下合稱許錦等10人)及原審共同上訴人吳政憲起訴就相同會議決議內容,先位請求確認其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其決議,其訴訟標的對於其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許錦等10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吳政憲。另吳金勳之承受訴訟人吳陳碧英等 5人及吳政憲嗣撤回上訴,依同條項款後段規定,不生撤回之效力,其等仍為本件之上訴人,均合先敘明。

三、許錦等8人、吳政憲、許伴等4人、吳陳碧英等5人 (下合稱許錦等18人)主張:訴外人即對造上訴人南投市○○段成功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新豐重劃會)之理事沈俊龍、李金城、李鄭芬秀、黃瓊慧、林丹淇(下合稱沈俊龍等 5人)與林繼舜(下合稱沈俊龍等 6人)重劃前所有之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前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不具新豐重劃會第 1次會員大會(下稱第1次會員大會)表決權及參選理事之資格,卻參與第1次會員大會表決,且在第 1次會員大會被選任為理事,新豐重劃會未合法成立,其理事選舉為無效。又新豐重劃會第10次理事會審議通過之土地分配決議(下稱系爭分配決議)分配予沈俊龍等5人與訴外人林柏廷(下合稱林柏廷等6人)如附表所示土地,明顯超額分配,分配予伊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亦未按原位次原則分配,違反民國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相關規定,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分配決議無效。另所有理事會成員重劃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均為原有土地面積兩倍以上,有別於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分配比率65%,違反利益迴避原則,有利害關係之理事不得計入表決權數。依民法第56 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分配決議及第12次理事會決議(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四、新豐重劃會則以:第 1次會員大會及理監事選舉,係合法有效召集及選出,系爭分配決議關於林柏廷等6 人之分配方案已經第13次理事會決議更正,無許錦等18人所指不合法情形。另附表以外分配決議之地主並未異議,已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土地權狀完畢。第12次理事會決議內容僅重申協調不成,無確定重劃分配結果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許錦等18人先位請求確認附表編號(下稱編號)74至76土地之分配決議無效部分判決,改判如許錦等18人之聲明(即編號74至76土地之分配決議無效),並維持第一審所為許錦等18人勝訴(即編號 1至73土地之分配決議無效)及其餘敗訴(即駁回附表以外土地之分配結果無效或撤銷,及撤銷第12次理事會決議之請求)部分判決,駁回許錦等18人之其餘上訴及新豐重劃會之上訴,其理由如下:

㈠新豐重劃會於 101年5月10日經核定准予就南投市○○段794

等43筆土地(含附表之土地)實施市地重劃,如附表之土地分別為許錦等18人、林柏廷等6 人及林繼舜所有,均在該重劃區範圍。沈俊龍等6 人所有如附表之土地,係於籌備會核准成立日(即100年11月22日)前1年之99年11月23日起重劃完成前取得,其面積均逾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亦超過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2分之1,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第13條第3項第2款規定,沈俊龍等6人具備會員大會決議之表決權及參選理事資格。新豐重劃會於同年7月20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重劃會章程、選任訴外人吳坤霖及沈俊龍等 6人為理事,並授權由理事會辦理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且經南投縣政府准予核定,符合同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3條第3項規定。新豐重劃會於 103年9月1日召開第10次理事會決議通過重劃區土地分配(即外放資料卷第106至131頁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示)之認可(即系爭分配決議)。系爭分配決議中如附表所示林柏廷等 6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為其等原有土地數倍,遠高於許信章等18人分得土地之比例,為不成比例之鉅額分配,林繼舜則未分得土地,新豐重劃會檢附予南投縣政府核備之資料未有任何說明。且林柏廷等 6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位於精華區段,許存插、吳政憲、吳陳碧英等5人、林伴等4人之原地號土地甚多,位處地段尚優,重劃後,許存插分成 4筆,僅 2筆相鄰位在街廓2東側,另2筆則各別分至距離甚遠之街廓1、5,林伴等4人分成2筆土地,相距甚遠,吳政憲、吳陳碧英等5人則未見章法集中分至街廓3東側。許錦、鄒文龍各分得編號22、12土地,雖與其等原單獨所有846、849地號土地位置相仿,然原有土地面積與分得面積差距甚多。附表土地之分配顯然違反104年7月13日修正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原位次分配原則,林柏廷等 6人所有土地之分配結果嚴重損害許錦等18人之權益,足認附表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無效。

㈡新豐重劃會於104年5月28日第13次理事會決議雖修正林柏廷

等6人所有土地之分配方案,將原分配予沈俊龍之編號7土地,分成編號7及7-1土地,7-1土地分由林柏廷等6人共有取得,其餘原分配之土地改為抵費地,但未就許錦等18人之分配為適法處理,並無變更系爭分配決議關於全體會員土地分配結果之法律效果。至於附表以外土地之分配決議,其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提出異議,並已登記完畢,許錦等18人復未陳明此部分之分配有何違法情事,難認附表以外土地之分配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

㈢新豐重劃會於 104年3月6日第12次理事會就異議案所為決議

,其中案由一係追認與訴外人蕭碧月之協調結果,案由二係追認鄒文龍、許存禮、吳政憲、吳金勳、許存插、許錦及訴外人吳明權、陳福基之協調不成結果,並無得撤銷之情形。㈣綜上,許錦等18人先位請求確認附表土地之分配決議無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廢棄部分(即許錦等18人先位請求確認附表土地之分配決議無效部分):

①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

為限,如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又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得經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為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 項所明定。查新豐重劃會召開第 1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重劃會章程、選任吳坤霖及沈俊龍等6 人為理事,並合法授權由理事會辦理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系爭分配決議就附表所示林柏廷等6 人之土地所為之分配結果,經第13次理事會決議修正原分配予沈俊龍編號7土地,分成編號7及7-1土地,7-1土地分由林柏廷等 6人共有取得,其餘原分配之土地改為抵費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分配決議就林柏廷等6人如編號 1至8土地之分配方案,倘已由有權辦理重劃分配結果認可之理事會於第13次理事會決議所變更,兩造間爭執系爭決議關於編號1至8土地之分配結果無效之法律關係,是否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攸關系爭決議關於編號1至8土地之分配結果有無確認利益。原審就此未詳為究明,遽認許錦等18人此部分訴訟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為不利新豐重劃會之判斷,不無可議。

②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

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獎勵重劃辦法第

2 條定有明文。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三、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之;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四、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 2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為市地重劃辦法第 3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明定。準此,自辦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原位次、原街廓、原有路街線為原則,為因應原有土地如有前條項各款情形,乃以各款所定方法予以調整,以達原位次原街廓原路街線之分配原則,非謂同條項前段為分配原則,各款規定為例外分配方法。林繼舜、許錦等18人如編號 9至76之原有土地與重劃之分配結果究有如何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為無效之決議,原審未說明其心證所由得之理由,徒以林繼舜未分配得土地,許存插、吳政憲、吳陳碧英等5人、林伴等4人之原地號土地甚多,位處地段尚優,重劃後,許存插分成4筆,僅2筆相鄰位在街廓2東側,另2筆則各別分至距離甚遠之街廓1、5,林伴等4人分成2筆土地,相距甚遠,吳政憲、吳陳碧英等5人則集中分至街廓3東側,許錦、鄒文龍之原有土地面積與分得面積差距甚多等情,遽認編號 9至76土地之分配結果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而為無效,未免疏略。

③新豐重劃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末原判決附表漏載編號12(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之編號12),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㈡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許錦等18人先位請求確認附表以外土

地之分配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附表以外土地之分配決議及第12次理事會決議部分):

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附表以外土地之分配決議及第12次理事會決議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而為許錦等18人此部分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許錦等18人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新豐重劃會之上訴為有理由,許錦等18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