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06號上 訴 人 鄭國忠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被 上訴 人 王君玉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1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門○○○區○○○路○○○ 號房屋(1307建號,下稱系爭房屋)原為伊所有,前於民國99年6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上開買賣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所訂立,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無效,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獲有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嗣在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主張:系爭房屋已遭查封,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義務倘因而陷於給付不能,其仍應償還系爭房屋價額等情,爰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41萬1,00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通謀虛偽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實係隱藏贈與法律行為,故伊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未獲有不當得利;且系爭房屋已遭法院查封拍賣,自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並駁回上訴人上開備位之訴,係以:上訴人於99年6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兩造間實無買賣關係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房屋於上開移轉登記時,僅 1樓經登記為000 建號,被上訴人於99年8月3日將之申請滅失登記,再於同年12月17日就全部1至4樓,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1307建號,有系爭房屋登記案卷、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後,先後辦理系爭房屋之滅失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坐落基地之承購,並出資裝潢,在2至4樓經營旅館長達5年,且該房屋自99年起之房屋稅均由其繳納,足見被上訴人長期基於所有人之地位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並為事實上之處分。上訴人於該房屋1樓經營汽車養護廠,就此情形顯然明知而未反對。參以兩造曾為男女朋友且論及婚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給予伊保障而贈與系爭房屋一節,與常情無悖,堪信為真。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係本於贈與而有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及依同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房屋價額,均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基於物權法上「一物一權」之原則,不同建號之建物,其所有權自非同一。查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於99年6 月25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房屋係392建號,為木造1層建物,面積59.5平方公尺,該建物嗣於同年8月3日辦理滅失登記,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及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一審卷第6至8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1號影印卷第90頁)。而系爭房屋係1307建號,為加強磚造4層建物,1至4 層面積依序為59.17、59.17、57.63、17.62平方公尺,99年12月17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一審卷第9 頁)。果爾,被上訴人於99年間自上訴人受讓取得之房屋,與系爭房屋似非同一。原判決遽謂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贈與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與卷證資料不符,自有違法。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通謀虛偽買賣系爭0000建號房屋,亦與上開登記資料不符,其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究竟為何,有欠明瞭,尚待原審闡明後調查釐清,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一行關於「被上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