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72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26號上 訴 人 謝良梅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恒毅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該判決附圖一 B所示違建物之出入口旁之水塔、抽水馬達、加壓馬達、水電管路並騰空返還該屋頂平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將水泥製公共水塔回復原位及梯間底座樓板鑿洞部分回復原狀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0號為4層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伊為1樓、2樓房屋(門牌 000號、000之0號,下稱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為 4樓房屋(門牌000之0號,下稱系爭 4樓房屋)之所有人,均為系爭建物坐落○○○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上增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違建物(下稱系爭 B建物),擅自拆除原水泥製公共水塔(下稱原水塔),在出入口設置不鏽鋼製水塔(下稱系爭水塔)及抽水馬達、加壓馬達、水電管路(下合稱系爭設備),且於樓梯間底座樓板鑿洞,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

821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水塔及系爭設備,騰空返還該屋頂平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回復原水塔、梯間底座樓板原狀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 B建物,騰空返還該屋頂平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萬8,648 元本息、自民國105年5月

21 日起至拆除該建物返還屋頂平台日止按月給付9,996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上訴人逾上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兩造各就該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㈡對被上訴人之反訴抗辯:系爭建物於60年 5月16日建築完成

,原始起造人即訴外人林謝罕見於系爭 1樓房屋法定空地增建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樓增建物);系爭 2樓房屋增建如附圖二所示0000(甲)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0000(乙)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 2樓增建物),嗣出賣予訴外人即伊母蘇却,系爭3、4樓房屋原所有人即訴外人張何枳實、李曾金卿知悉前情仍向林謝罕見買受,全體所有人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同意蘇却使用系爭1、2樓增建物所在之土地,被上訴人向李曾金卿買受系爭4樓房屋,受該分管契約拘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買受系爭4樓房屋及系爭B建物時,系爭屋頂平台上已無原水塔,系爭水塔、系爭設備及在梯間底座樓板鑿洞,均為系爭建物住戶供水所用,為有利於共有物之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拆除或回復原狀等語置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及原審提起追加之訴主張:蘇却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興建系爭1、2樓增建物,上訴人繼承該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㈠拆除系爭 1樓增建物,騰空返還坐落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給付2萬2,576元,及自105年9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同年月 2日起至履行㈠項之日止,按月給付1,386元;㈢拆除系爭2樓增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不當得利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原審審理結果:㈠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1、2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系

爭 4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建物全部所有人共有,依證人即系爭 4樓房屋原所有人李曾金卿之子李玉坤、系爭 3樓房屋原所有人張何枳實子女張永錫、張永芳之證詞,及系爭建物3樓至4樓間加裝鐵門, 4樓住戶幫忙抄寫其餘樓層住戶水表之事實,無從認定系爭建物之所有住戶,成立由 4樓住戶管領系爭屋頂平台之分管契約。被上訴人向李曾金卿買受系爭 B建物,被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惟李玉坤父親增建系爭 B建物時,將系爭屋頂平台設置之原水塔拆除,另設置系爭水塔用以儲水,供系爭建物各樓住戶使用,並設置系爭設備,及在屋頂平台梯間底座樓板鑿洞,系爭設備、樓板鑿洞與系爭水塔均有連通,係輔助系爭水塔儲水及輸水予各層住戶使用,對於系爭建物各層住戶具共益性質,將之拆除、回復,對共有人全體並非有利,依民法第 821條但書規定,不得為之。原水塔非被上訴人拆除,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

㈡系爭1、2樓房屋係林謝罕見於60年間第一次登記取得,林謝

罕見非上訴人之母,被上訴人所提 105年9月1日反訴狀關於「訴外人林謝罕見(本訴被告之母)取得第一層建物所有權,……該 1樓所有人未經他共有人同意,擅於系爭公寓旁之法定空地違法擴張自己室內面積」記載,應屬誤繕;106年7月3日答辯狀第5、6、8頁記載內容,均非自認系爭1、2樓增建物係林謝罕見所建之事實。上訴人所提70年 6月25日空照圖,不能證明系爭1、2樓增建物係林謝罕見於60年間增建。

參酌60年 8月26日系爭建物之照片、改制前臺北縣私立格致中學65年畢業同學錄內照片所示系爭建物,均無系爭1、2樓增建物存在,迨於同校71年畢業同學錄照片所示系爭建物始見系爭1、2樓增建物,足認系爭1、2樓增建物確非林謝罕見60年間所建。而蘇却、張何枳實、李曾金卿於60年10月13日因買賣而依序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4分之1、4分之1,依系爭建物之建物平面圖成果表所示,1樓至4樓建築所在位置、深度均相同,無系爭1、2樓增建物,不能證明蘇却、張何枳實、李曾金卿於當時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張何枳實、李曾金卿出具之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繼續占有他土地上之水泥通道,供系爭 1樓房屋住戶對外通行道路之事實,與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契約無涉。蘇却死亡後,系爭

1、2樓房屋及系爭1、2樓增建物均由上訴人繼承,系爭1、2樓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權占有,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該增建物,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2萬2,576元本息,及自105年9月2日起至履行拆除該增建物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 1,386元,上訴人不予爭執,亦屬有據。

㈢從而,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水塔、系爭設備,騰空返還該屋頂平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將原水塔、梯間底座樓板鑿洞回復原狀,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依上開規定、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1樓增建物,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給付如上不當得利,追加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2樓增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開本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反訴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依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聲明判決如上。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水塔、系爭設備,騰空返還該屋頂平台,將原水塔回復原位及梯間底座樓板鑿洞回復原狀之訴部分):

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18條、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共有物之管理,專指保存行為及改良、利用等行為而言,其中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或用途,決定其使用收益方法之行為,倘程度上已達變更共有物原來之用益狀況,使共有人原有之用益權受剝奪,且回復原狀將有困難者,則屬同法第 819條第 2項所指共有物之變更之情形,尚非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即應依該條項規定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又區分所有建物屋頂平台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各區分所有人對於屋頂平台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須徵得區分所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區分所有人之同意而就屋頂平台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即屬侵害他區分所有人之權利,他區分所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查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建物全體所有人共有,被上訴人就屋頂平台無分管契約存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位於系爭屋頂平台上北側之原水塔拆除,破壞該平台梯間底座,移至南側無排水孔處,設置系爭水塔 2個、增設系爭設備(一審卷第42頁以下、第

209 頁以下),並提出照片、屋頂平面圖(一審卷第98至99、100 頁)為證,復於原審陳述:「由原審卷第98頁照片可見其中一個水塔是四樓、五樓套房使用,非對造所陳述兩個水塔都是大家共同使用。」等語(原審卷第 464頁)。被上訴人則抗辯 104年1月間買受系爭4樓房屋後,因水塔老舊髒污不堪,清洗不易,自費更換其中 1個等語(一審卷第56頁以下、第218頁以下、第231頁),佐以原審勘驗時系爭水塔確有 2個,被上訴人更換之水塔連接系爭設備、平台梯間底座鑿洞(原審卷第 220、237、241頁);證人李玉坤證稱:

上開照片所示系爭水塔位置非伊父親增建時所設 2個不鏽鋼水塔之位置,頂樓平台梯間底座鑿洞貫穿 4樓非當時打穿者等詞(一審卷第180頁以下)。則李玉坤父親設置之2個不鏽鋼水塔是否全供系爭建物全部住戶共同使用?被上訴人更換其中 1個不鏽鋼水塔究為系爭水塔中何者?所更換水塔是否改為專供系爭 4樓房屋使用?其坐落屋頂平台位置是否從北側移至南側?該南側是否無排水孔而須增設系爭設備,並以鑿洞貫穿樓板方式破壞屋頂平台之結構?被上訴人更換該水塔及增加系爭設備、對屋頂平台梯間底座鑿洞屬對屋頂平台之利用、修繕或保存行為?此關涉被上訴人行為是否占用系爭屋頂平台特定部分,須否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上訴人請求繼受系爭 B建物及系爭水塔處分權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水塔、系爭設備之具體位置、面積為何?關於原水塔回復原位、梯間底座鑿洞回復原狀之明確內容為何?案經發回,應注意使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附此敘明。

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被上訴人反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建物共有人全體就系爭 1樓空地成立由其管理及使用之分管契約,因而命上訴人拆除系爭1、2樓增建物,返還該增建物所占用之土地,給付不當得利,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