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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73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34號上 訴 人 俞志明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2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2月2日登記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下稱26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該地屬南崁都市計畫○住○區○○○○○道路。詎被上訴人竟在其上設置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甲編號E、F、G、H、I、J所示之柏油路及水溝(下稱柏油路及水溝,面積合計80平方公尺,扣除水溝後之柏油路面積為64平方公尺),及附圖乙編號A、B所示之水泥造水溝(下稱水泥造水溝,面積合計38平方公尺),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自102年12月2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新臺幣(下同)12萬4,491元,及自105年3月1日起每月受有6,783 元之不當利得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上開柏油路及水溝、水泥造水溝,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12萬4,491元本息,及自105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783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下稱系爭巷道)內,係由268地號原地主許金輝與他人合建時,提供作為道路使用,至遲自66年起,即供兩側住戶及不特定公眾通行迄今,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伊基於行政權,於系爭土地進行鋪設柏油、設置水溝等養護、管理行為,無占有土地或以實力支配之情,上訴人請求拆除該等柏油路及水溝等,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268 地號土地現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該地號內如附圖甲編號E、F、G、H、I、J部分設置柏油路及水溝,如附圖乙編號A、B部分設置水泥造水溝,業經一審法院到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查268地號重測前為○○段○○小段962-4地號,於61年2月4日登記為許金輝所有,許金輝前以962-4地號土地提供訴外人陳錦津、李陳碧梅(下稱陳錦津等2人)蓋屋,於62年1月12日興建完成包括系爭巷道兩側11戶在內之房屋。許金輝於62年9月25日就962-4地號辦理分割,新增962-5至962-24 地號等12筆土地(其中11筆為上開11戶房屋之基地,另1筆為系爭巷道底部之三角形土地),均於63年9月16日變更地目為建地後,由許金輝於64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錦津等2人共有,陳錦津等2人再就上開11戶房屋,申請編定門牌為○○路21巷1弄1至11號,嗣於66年6月27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陸續將建物及基地出售並移轉予向其購屋之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而許金輝將重測前962-4 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所餘面積僅117平方公尺,於70年8月4日地籍圖重測後,編定為268地號,其土地呈T字型,適坐落於上開11戶單、雙號房屋之中間。佐以陳錦津申請核定門牌初編時提出之「房屋位置圖」,係以單、雙號兩側房屋中間之狹長形土地作為通路,載明「1弄」,而經戶政事務所核發門牌證明書。可見陳錦津等2人自始即規劃興建兩排連棟房屋,彼此大門相對,而以兩排房屋中間土地作為通路使用,且原地主許金輝就該規劃方式予以容忍。雖陳錦津等2人非26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房屋時,無同時交付該土地予購屋者使用之權能,惟因上開房屋均面向268地號土地,且土地上已鋪設柏油完畢,呈現可任意通行之巷道外觀,兩側住戶於購屋入住後,包括其他經濟生活上所必須連絡之人員在內,事實上均藉由268地號土地出入通行,堪認系爭巷道確為住戶及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該情形自66年起迄今均無改變,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應認系爭巷道確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需容忍他人為通行目的之使用,不因其地目為「田」而有不同。系爭土地為系爭巷道之一部分,已為既成道路,故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進行養護,及設置水溝提供排水,具有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等語,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為保障公眾通行安全,就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系爭土地,進行必要之維護,具有公共利益,倘准許拆除上開柏油路面及水溝,供上訴人設置其所稱太陽能發電板之基柱及儲電設備,對於巷道兩側之住戶或行經該巷道之不特定人之通行利益,及系爭巷道兩側住戶之污廢水排放,影響甚鉅,對公益之損害甚大,而上訴人自己獲益甚少,其請求實屬權利濫用。再者,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是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及水溝、水泥造水溝,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12萬4,491元本息、及自105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78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者,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所指私有土地因時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查268地號係自重測前○○段○○小段962-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962-4地號土地前地主許金輝於61年間以該筆土地提供陳錦津等2人建屋,於62年1月12日興建完成包括系爭巷道兩側共11戶在內之房屋,依陳錦津申請核定門牌初編時提出之「房屋位置圖」,該兩側房屋係以位於268地號之系爭巷道作為通路,載明為「1弄」,而經戶政事務所核發門牌證明書,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系爭巷道自始即由原地主許金輝提供作為兩側房屋出入通行使用,而與因時效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原審未遑細究,遽謂系爭土地所在之系爭巷道,屬上開解釋所指既成道路,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非無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按私有土地所有人為使其他土地得供建築使用或提高利用價值,提供其土地闢為道路,以為公眾通行而已屬市區道路者,主管機關得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第2條第1款、第4條等規定改善、養護之。被上訴人抗辯伊基於行政權,得於系爭土地進行鋪設柏油及設置水溝等養護、管理行為乙節,是否可採?案經發回,仍應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