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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84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844號上 訴 人 謝佳芝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蔡宜庭律師被 上訴 人 李聖揚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4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自小客車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且實際管理使用,佐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可見兩造就該車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綜觀證人高浩洪之證言,系爭協議書前言及第2 條第4 項約定,兩造之對話訊息資料,上訴人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證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復興分行交割帳戶存摺、系爭股票交易明細表,被上訴人之合庫長庚分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明細等件,參互以察,堪認系爭股票為被上訴人出資,借用上訴人之名義購買,惟上訴人將該股票出售取得股款,被上訴人終止該借名契約,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該股款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自小客車為其所有;並分別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自小客車牌照為移轉登記,且應給付新臺幣291萬7,910元本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謂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之。又上訴人就原審認定其應辦理系爭自小客車牌照之移轉登記部分,並未表明上訴理由。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