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845號上 訴 人 翁坤山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被 上訴 人 鐳力尊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銘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費及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揆諸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2 條、管理費繳交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條至第3條約定,佐之系爭建物位於地下
1 樓,停車者須使用電梯、樓梯間出入,停車空間之照明或管制皆使用公共用電以察,堪認被上訴人經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執行管理費收取事務,得依管理辦法按月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建物之管理費每坪新臺幣(下同)60元。綜觀系爭大廈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款約定、地下二層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前所有人李子達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變更起造人名冊、同意書,第一審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平面圖,系爭建物之拍賣公告記載等件內容,及系爭公共設施之設置目的、位置、面積、外觀、時間各節,參互以考,可見李子達前與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公共設施置於系爭建物,業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為上訴人所知悉或可得而知,當繼受該契約關係,系爭公共設施占用系爭建物,非屬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自民國106 年1月1日起,每季應繳管理費為3萬2,873元,及分別依民法第179 條,第786、787條規定、系爭大廈財務收支及管理辦法第10 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繳管理費21萬6,115元本息、給付不當得利或償金258萬4,989 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原審認定上訴人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公共設施係有權占有系爭建物,其判斷當否,要屬事實認定,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理由所稱:原判決未審究被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