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853號上 訴 人 陳敦勝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林孝璋律師上 訴 人 陳敦欣即陳敦欣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姚妤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勞上字第8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各自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為兄弟,上訴人陳敦勝自民國85年5月10 日起,任職於對造上訴人陳敦欣之建築師事務所,擔任副總。陳敦勝對外、對內有完全之裁量權,在事務之處理上,縱有接受陳敦欣指示,仍可運用己身之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與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不相同,足證兩造間係委任契約關係,陳敦勝非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工,其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4條之1 、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 項等規定,請求陳敦欣給付101年11月至102年2 月之薪資、特休未休折抵工資及資遣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05萬6754元本息,於法無據。陳敦勝於93 年12月31日為返還第三人蘇文明押租金、於97年2月29 日為支付保險費,分別向陳敦欣借款18萬5000元、4萬265元,有租賃契約公證書、經證人即會計鄭素英證述簽名為真之請款書及其所作明細表、同面額而由蘇文明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兌領之支票,由銀行或保險公司回函說明為證,陳敦勝又未能證明已清償,自應給付陳敦欣此部分之金額。又陳敦勝於93年5月4日、同年月18日經由母親即訴外人陳林玉姿資助陸續交付計326萬10 元款項予陳敦欣,再由陳敦欣簽發支票用以支付陳敦勝購買房屋之價款,難認係陳敦勝向陳敦欣借款購屋。另陳敦欣未能證明①陳敦勝有於93年8月20日、94年1月7日、95年3月1日向其依序借款30 萬元、10萬元、3萬8250 元;②陳敦勝受有其為之代墊子女健保費6040元;③代繳陳敦勝勞健保費5434元、8310元之不當得利;④陳敦勝侵占濱江國中工程款102萬6046 元、⑤陳敦勝有監督事務所疏失、侵占事務所票款、對其及其配偶咆哮、威脅與恐嚇、對其濫訴誣告等,致受有人格法益損害,得請求精神慰藉金20萬元;至陳敦勝於97年1月14日向陳敦欣借款5320 元,業已清償,陳敦欣不能更請求返還。是陳敦欣反訴請求陳敦勝給付22萬5265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