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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85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855號上 訴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羅閎逸律師被 上訴 人 江雅琴

羅培睿江雅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1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保險收費及展業之業務。訴外人王莒玲及其親屬朱菊英、蔡爾湟、蔡爾慧、王玉玲、段易均、段盛華、段智鈞、王莒華、王星華、李冬梅、王智祥、蔡都樣、蔡堡郁及蔡鑠汶等人(下稱王莒玲等15人)於民國91年間起,即透過被上訴人江雅琴要約陸續向上訴人投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種保險計333 份(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上開保單,大部分係由王莒玲所簽立,且均經上訴人之照會,以其他人名義簽約部分,均由王莒玲提供江雅琴有關要保人之地址資料,再由江雅琴負責接洽事宜。雖王莒玲事後有以肉眼發現非其親簽之情形,但其有繳納保費之保單,均係經其於照會時所確認無誤。且系爭保險契約應係王莒玲個人作為其投資理財之工具,其借用上開親人名義簽約之前,應已徵得渠等之同意;王莒玲之上開親人與上訴人於102年12 月間簽立協議書,亦均由王莒玲代理,故系爭保險契約,從簽約、照會、繳費,乃至協議,均係由王莒玲一人主導,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關於被保險人之簽名均係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所致,非被保險人所親簽,應為無效云云,自非可採。王莒玲為維持保單效力,採取保單借款方式繳納保費,係經其思考而為;另癌症險與儲蓄險有別,為王莒玲所知悉,尚難以江雅琴催促王莒玲及時購買癌症險之言詞,認其有不實招攬或為不實話術之情形。關於轉單部分縱使結果會造成王莒玲之不利,然江雅琴有何不實招攬及不當話術等情形而使王莒玲陷於錯誤而受詐騙等情,除王莒玲亦未能陳明具體緣由外,上訴人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江雅琴雖承認有部分之保單未親自會晤本人所親簽,惟系爭保險契約既非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並無自始無效之情形,且依展業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第1款第5目之規定,僅係上訴人得對所屬業務員規範處罰之規定,尚難以違反此規定者,即謂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效。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因上開事由,均未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致其事後與王莒玲等15人和解,而受有損害云云,自非可採。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3項規定或依第220條、第226條第

1 項規定及其公司展業制度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勞務報酬、賠償損害,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既足判定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關於被保險人之簽名均係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所致,非被保險人所親簽,應為無效云云,並非可採,則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原審認無調查之必要,而未為調查,並未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