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861號上 訴 人 趙維雄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上 訴 人 黃長煌
盧敏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字第15號、106年度上字第42 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趙維雄請求上訴人黃長煌、盧敏慧給付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費、環境復原作業費新臺幣參佰萬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之上訴、擴張之訴,(二)命上訴人黃長煌、盧敏慧給付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趙維雄主張:對造上訴人黃長煌、盧敏慧(下稱黃長煌等2人)為夫妻,盧敏慧於民國96 年初向訴外人楊建發買受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黃長煌於該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巷○號農舍(下稱系爭農舍,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該房地於97年11月14日登記於盧敏慧名下。黃長煌於系爭農舍施工期間,將石材、礦泥、塑膠等事業廢棄物掩埋於系爭土地之下,盧敏慧明知上情,竟刻意隱匿,於98年4月6日與伊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062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伊。系爭房地於98年5月5日移轉登記予伊,然系爭土地因掩埋大量廢棄物而無法使用,伊因而需支付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費、環境復原作業費(合稱系爭回復原狀費用),以回復系爭土地應有農用狀態,自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360條之規定,請求黃長煌等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黃長煌給付510萬元本息、盧敏慧給付300萬元本息(依趙維雄104年12月3日之書狀記載,似係請求黃長煌與盧敏慧共同給付300萬元本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另主張:黃長煌等2人之行為,妨害伊自由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長煌等2人清除廢棄物並回填農業用土,並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給付系爭回復原狀費用。又黃長煌係以興建農舍及經銷農舍、農地為業,屬企業經營者,其故意損害系爭土地,伊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黃長煌給付以系爭回復原狀費用5倍以下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等情,為訴訟標的之追加,並擴張聲明,求為命黃長煌等2人給付210萬元本息、300萬元本息,後者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趙維雄於第一審請求黃長煌給付900萬元本息,其中300萬元本息與盧敏慧共同給付,第一審命黃長煌、盧敏慧各給付90萬1000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黃長煌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趙維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原審請求黃長煌等2人各再給付800萬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命黃長煌等2人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認黃長煌等2人應給付210萬元本息,黃長煌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趙維雄就其敗訴部分其中300萬元本息,分別提起上訴、一部上訴)。
上訴人黃長煌等2 人則以:盧敏慧固出面簽訂系爭契約,惟工地施工皆由黃長煌處理,且趙維雄就系爭房地買賣之重要事項均與黃長煌洽商,難認盧敏慧於出賣系爭房地時知悉系爭土地埋有廢棄物,而對趙維雄施以詐術或故意不告知瑕疵。黃長煌非系爭房地之出賣人,亦非以興建房屋出售為業之人,與趙維雄間無契約關係存在,對趙維雄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趙維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系爭土地已遭掩埋廢棄物,其請求伊等將系爭土地回復至其取得前之狀態,非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上花草樹木生長茂盛,並非無法使用,另系爭土地未經開挖,尚不知廢棄土之範圍及數額,且黃長煌業依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要求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待其清理完畢後,系爭土地即無損害,而趙維雄拒不出具同意清理證明書,致黃長煌無法派工清理,其要求給付高額賠償金,顯屬無據。再趙維雄於100年8月間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黃長煌為賠償義務人,乃遲至103年4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對黃長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黃長煌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關於命黃長煌等2人就各給付90萬1000 元本息所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部分之判決,改判命黃長煌等2 人給付210 萬元本息;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趙維雄其餘請求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即請求黃長煌等2 人再各給付300 萬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無非以:黃長煌於96年間向楊建發購買系爭土地,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98年前在系爭土地回填掩埋不詳來源之石材、礦泥、鋼筋、塑膠等事業廢棄物,再以一般泥土覆蓋其上,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另以楊建發名義申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農舍,於建築完成後,將系爭房地登記於盧敏慧名下。嗣黃長煌以盧敏慧之名義,於98年4月6日與趙維雄簽立系爭契約,以總價1062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趙維雄,並於同年5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月15日點交系爭房地。盧敏慧既出面簽訂系爭契約,即應負履行契約之義務,又黃長煌自認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賣人,亦應負出賣人之責任。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兩造於訂約時未約定土地之使用目的,則該土地應可供農業使用,始符其通常效用。黃長煌等2 人為系爭房地之出賣人,本應提供適於農用之土地予趙維雄,然系爭土地遭黃長煌掩埋廢棄物,妨礙該地正常農耕使用,所為給付顯不符合債之本旨。依盧敏慧於100年6月27日之農路通行協調會所為陳述,及其自承於系爭農舍施工期間經常至工地巡視或送茶水點心等語,堪認其知悉系爭土地埋有事業廢棄物之事實,然其與黃長煌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均未將該事實告知趙維雄,具可歸責事由,自應對趙維雄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黃長煌雖曾於100年8月間,經趙維雄同意而置換系爭土地部分土壤,惟迄未將廢棄物全部清除完畢,是趙維雄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長煌等2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黃長煌等2 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有掩埋廢棄物之瑕疵,趙維雄亦得依同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黃長煌等2人賠償損害。黃長煌等2人依公法上相關法令,就系爭土地負有清除廢棄物並進行土壤整治以回復原狀之義務,倘其不履行該公法上義務,環保局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強制執行並向其收取相關費用。趙維雄購買系爭房地時,系爭土地已遭掩埋廢棄物,其不解除契約而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土地交換價值為限度。是趙維雄依買賣關係或債務不履行請求賠償損害,以清運廢棄物及回填沃土為依據,請求黃長煌等2 人給付日後可藉由公法執行而無庸負擔之系爭回復原狀費用,即非允當。系爭土地未合於農用狀態,其交換與使用價值當有所貶損,然趙維雄證明該價值減損之數額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系爭土地扣除作為建物基地部分之交換價值約512萬8228 元,該土地因掩埋廢棄物致妨害農作使用已逾9 年,日後得藉由公法執行使其回復適於農用狀態,及趙維雄非以農牧為業,其於將來執行清除、回復期間可能遭受生活不便等情狀,認趙維雄因系爭土地遭掩埋廢棄物,得向黃長煌等2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以210萬元為適當。是趙維雄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360條規定,請求黃長煌、盧敏慧共同給付210萬元,及依序自103年5月3日、104年12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第一審係命黃長煌、盧敏慧各給付趙維雄90萬1000元本息,並就該項給付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而原審既認黃長煌、盧敏慧應共同給付210萬元本息,上開判決所命其2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部分應予廢棄,則自僅能就第一審所命給付不足額部分,命其2 人再為給付,乃原審竟判命黃長煌、盧敏慧共同給付
210 萬元本息,自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趙維雄係主張黃長煌等2 人應賠償其需支付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費、環境復原作業費之損害,並陳明其請求給付之項目不包括瑕疵擔保所生價值減損之損失(見原審重上字第15號卷二第77、80頁,卷一第12
3 頁),乃原審認系爭土地因不合於農用狀態,致其交換與使用價值有所貶損,趙維雄得請求黃長煌等2人賠償此部分損害210萬元,而判命黃長煌等2 人為此項給付,亦有就未受請求之事項為裁判之違法。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於此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自明。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原審既認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因遭黃長煌掩埋廢棄物致妨礙其為農耕使用,黃長煌等2 人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趙維雄,所為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且系爭土地下之廢棄物迄未清除完畢,趙維雄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請求黃長煌等2人賠償損害等情。則趙維雄請求黃長煌等2 人將系爭土地回復至應有可供農用之狀態,並請求黃長煌等2 人給付該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是否全無可取?又黃長煌等2 人既迄未將系爭土地下之廢棄物清除完畢,能否僅因其依公法上相關規定負有清除廢棄物並進行土壤整治以回復原狀之義務,如不履行,日後將受公法上強制執行,即謂趙維雄不得請求黃長煌等2 人給付上開回復原狀費用?亦滋疑義。原審未遑詳予推求,遽就此部分為趙維雄不利之判決,並嫌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