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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86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867號上 訴 人 林 辰 彥訴訟代理人 黃 淑 怡律師被 上訴 人 鄭 永 河

鄭 東 山鄭 玉 真鄭 許 花黃 彩 鳳鄭 金 樹鄭 玉 須鄭 欣 誼林 建 業林 建 成林 建 發林 月 娥林 月 華鄭 木 通林 志 明林 玉 霞林 玉 英林 玉 春林黃秀琴林 鑫林 弘 文林 曉 婷林 曉 菁林 曉 珊林 曉 閔林 金 來林 政 順林張月娥林 建 南林 春 賢林 政 亭林 聰 智闕 山 己闕 山 輝林 金 鑾林 麗 華林 玉 芬林 怡 君林 宜 芳林 文 玲林 千 田林 千 瑞林 玉 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3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執業律師,於民國81年6 月25日受被上訴人鄭永河、鄭東山、鄭玉真、鄭許花、黃彩鳳、鄭金樹、鄭玉須、鄭欣誼、鄭木通、林金來、林金鑾,及訴外人林再興、林金能、林石金、鄭德仁、鄭德慶、鄭德峯、鄭國男、鄭文章、闕鄭女、鄭蔡桂、林石園(下稱鄭永河以次22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與訴外人吳讚盛在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0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同意協力出售鄭永河以次22人所有(各應有部分如系爭和解筆錄附表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第574至579、660至664、666至669地號,○○段0小段第310至312、312-1地號等19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筆錄第5條(下稱系爭第5條)並約定,系爭土地出售價金超過新臺幣(下同)1億5,872萬5,290元部分,於扣除77 年以後地價稅、增值稅、工程受益費、其他欠稅及必要費用後,應給付伊1% 酬金。嗣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扣除相關稅費後,餘額共計4億1,802萬600元,伊應得之酬金為259萬2,953 元。被上訴人闕山己、闕山輝為闕鄭女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林建業、林建成、林建發、林月娥、林月華為林再興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林志明、林玉霞、林玉雲、林玉英、林玉春、林黃秀琴、林鑫、林弘文、林曉婷、林曉菁、林曉珊、林曉閔為林金能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被上訴人林金鑾、林麗華、林玉芬、林宜芳、林文玲、林怡君、林千田、林千瑞為林石園之繼承人,林張月娥、林建南、林政亭、林政順、林聰智、林春賢為林石金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等情,依系爭第5條,及於原審追加與系爭第5條約定相同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59萬2,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鄭永河以次22人與上訴人間並無系爭第5 條或系爭協議之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分配系爭土地出售價金;縱有約定,其請求者為律師之報酬,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5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81年6 月25日受鄭永河以次22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與吳讚盛在系爭訴訟事件成立系爭和解筆錄,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和解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後附與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相同之草稿,所載作成日期為81年6 月12日,業經調卷查明。證人戴森雄亦證稱系爭第5 條約定係在開庭前即議定,並由吳讚盛告知。足見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於該準備程序期日前,業經當事人磋商決定。堪認上訴人與鄭永河以次22人間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前,即有系爭第5 條所載內容之契約關係即系爭協議存在,且與系爭第5 條約定為同一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為鄭永河以次22人之部分成員或其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足稽,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上訴人得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義務。惟按律師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27條第5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上訴人自承受鄭永河以次22人委任處理與吳讚盛間之系爭訴訟事件,鄭永河以次22人第一審敗訴,聲明上訴後,因擔心訴訟結果難料,表示有和解意願,伊遂銜命極力與吳讚盛訴訟代理人戴森雄律師尋求達成和解,鄭永河以次22人承諾茍能順利促成和解,同意伊享有分配系爭土地日後出售價金1 %之酬金。足見依系爭約定上訴人得分配者,為上訴人執行訴訟代理人職務促成和解之報酬,屬律師酬金,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 年。系爭土地出售價金達到上訴人可請求金額之時點,在100 年間,為兩造所不爭執,斯時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得行使,其至104年1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無不合。故上訴人依系爭第5 條約定及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9萬2,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按律師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5款定有明文。上訴人為執業律師,系爭第5條及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可分得系爭土地出售價金餘額之1% ,係其擔任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促成該事件和解所收取之報酬,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該酬金既為上訴人本於律師身分受任提供法律專業智識,協助鄭永河以次22人於系爭訴訟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所收取之對價,自屬律師報酬之性質,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酬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