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870號上 訴 人 陳英哲即坤達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被 上訴 人 大都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世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處理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長期委由被上訴人處理營建廢棄混合物,兩造間因而成立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將廢棄物運送至被上訴人場地委託其處理廢棄物,即應給付被上訴人每車次(20噸)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處理費。上訴人自民國104年2月間起至105年4月止,陸續將廢棄物交由被上訴人處理,尚積欠處理費473 萬7000元未付。被上訴人為專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之事業,於收取廢棄物後先進行專業分類、篩選、回收處理,無法再生處置時再送往焚化廠燒燬,無須向上訴人報備廢棄物後續再生處置情形;兩造約定上訴人將廢棄物運至被上訴人場地,經被上訴人簽收確認後,被上訴人即得依簽收單所載數量計價向上訴人請款,不以事後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完成申報為必要。被上訴人雖曾於102、103年間向上訴人租用貨車而積欠租金,但均已清償,104 年後則未再向上訴人租用車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租金債權可得主張抵銷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