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873號上 訴 人 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麗芬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林石猛律師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銘龍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技術服務費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847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北市環保局)再給付對造上訴人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昶公司)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七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本息,及駁回瑞昶公司請求北市環保局再給付二百三十四萬一千六百七十九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瑞昶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27日簽訂北市環保局臺北市內湖垃圾山(下稱內湖垃圾山)清除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下稱專案管理契約),及內湖垃圾山清除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監造契約,與專案管理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辦理內湖垃圾山清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下稱系爭服務),服務費依系爭契約第7條計算。系爭工程嗣於95年10月4日發包予訴外人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清公司)施作,同月14日開工,原訂100年1月10日完工(預定工期1,550日),迄103 年1月22日始完工,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展延工期共1,108 日,佔原定工期71%,增加履約成本,非締約時所得預料,伊得請求100 年1月11日至103年1月22日增加之服務費,扣除第一審判准50萬9,841元本息(已確定)外,請求北市環保局再給付1,242萬0,305 元(專案管理服務費234萬1,679元,監造服務費1,007萬8,626元)等情。爰先位依99年1月15 日修正發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99年技評辦法)第31條,或91年12月11日修正發布之技評辦法(下稱91年技評辦法)第19條規定,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547條等規定,求為命北市環保局如數再給付本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另倘認伊因臺北市議會(下稱北市議會)審議延宕停工665 日期間繼續提供系爭服務屬新增工項,備位依委任法律關係,求為命北市環保局加給服務費1,122萬4,397元本息之判決。
北市環保局則以:系爭契約採總包價法,展延工期1,108 日仍屬瑞昶公司履約期限,其提供給付內容並未超出約定之服務範圍,自不得請求加給服務費。其次,技評辦法並非系爭契約之條款或附件,瑞昶公司不得依技評辦法請求伊加給服務費,且依99年技評辦法第31條第2、3項規定,瑞昶公司就相關增加費用應與伊另行議定,不得逕行起訴請求。又瑞昶公司於94年11月間提出服務建議書(下稱服務建議書)時,即知悉土石方處理計畫須經北市議會審核通過,且工程施工因天候或技術面無法施作,或施工廠商之因素致施工逾期,為該公司簽約時所能預見。況系爭契約就服務費並未因工期變動而調整,亦未就延長工期訂定計價標準,顯見瑞昶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加給服務費。另瑞昶公司於停工期間提供系爭服務甚少,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計算服務費,其逕依專案管理技術服務經費配置表及監造技術服務經費配置表(下合稱經費配置表)計算,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瑞昶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北市環保局再給付1,007萬8,626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瑞昶公司請求北市環保局給付234萬1,679元本息之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兩造於94年12月27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瑞昶公司辦理系爭服務,服務費依系爭契約第 7條計算。系爭工程嗣於95年10月4 日發包予福清公司施作,同月14日開工,原訂100年1月10日完工,惟因北市議會審議延宕停工665日、因天災及土石清運展延285日、新增工項增加工期90日及福清公司施工逾期68日,迄103年1月22日完工,同年7月4日驗收合格。因北市議會審議延宕停工665 日部分,北市環保局與福清公司成立調解,同意給付1,512萬0,093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綜觀瑞昶公司所陳,服務建議書、經費配置表之記載及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參互以考,堪認兩造概估系爭契約履約期間,係依系爭工程有關作業全部完成所需期間(未包含展延、加計工期)而定;佐以系爭契約第7 條僅係約定採總價給付方式計酬,足見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並未排除瑞昶公司得請求加給展延工期之服務費。其次,依專案管理契約第45條及監造契約第44條約定,系爭契約並無適用99年技評辦法之餘地。又服務費按建造百分比法計算始得適用91年技評辦法第19條規定,系爭契約既採總包價法,自不適用該條規定,是瑞昶公司據此請求展延工期之服務費,殊屬無據。茲就瑞昶公司之請求,分述如下:1.停工665 日部分:參酌北市環保局與福清公司成立調解,同意給付該公司1,512萬0,093元乙節,若將此不可歸責於瑞昶公司之事由致增加之費用全由其負擔,難認公允,且此停工非可歸責於兩造,應共同分擔,即北市環保局應分擔333日。2.展延工期285日部分:依北市環保局相關函文所示,因天候因素展延工期65日非可歸責於兩造,應共同分擔;至因土石清運履約爭議調解展延工期220 日,屬北市環保局得掌握之風險,應全由其負擔。是北市環保局應分擔253 日。3.新增工項增加工期90日部分: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系爭工程若有新增工項致瑞昶公司額外支出成本時,得請求加給服務費。福清公司因系爭工程新○○○區○○○道等項目,申請展延工期90日,經北市環保局同意,非瑞昶公司簽約當時所得預料,且屬北市環保局得掌握之風險,應由北市環保局承擔該風險。4.施工逾期68日部分:此部分非可歸責於兩造,應共同分擔此風險,是北市環保局應分擔34日。5.綜上,北市環保局應分擔合計710日。而系爭工程展延工期1,108日,佔原訂工期比例71% ,已超出一般有經驗之專業廠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或得採取避險措施之範圍,應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再依監造契約第6 條約定,參以瑞昶公司原預估服務費之期間,且專案管理及監造服務之工作內容不同等情,瑞昶公司所提監督統包廠商履行契約等資料,均屬執行監造工作之內容,尚不足以認定其同時執行專案管理服務,則其請求展延期間之專案管理服務費234萬1,679元本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另系爭契約針對監造服務人力配置已有最少人數之約定,監造服務履約期間拉長,瑞昶公司仍須派駐約定之人力,衡情必然額外增加費用,審酌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與瑞昶公司之預估相距不遠,自100年 10月15日至103年1月22日完工日共830 日,為超出瑞昶公司原訂監造服務履約期間,惟北市環保局應分擔展延工期710 日,爰參酌經費配置表所列各項費用,按比例計算,北市環保局應加給之監造服務費,加計營業稅共1,058萬8,467元,扣除第一審已判准50萬9,841元,瑞昶公司尚得請求北市環保局再給付 1,007萬8,626元。從而,瑞昶公司先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北市環保局再給付1,007萬8,62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此外,瑞昶公司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無庸再審究備位之訴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專案管理委託範圍及項目包括1.清除相關之假設工程。2.工區用水用電工程。3.開挖、搬運、篩分處理與防止塌陷滑動工程。
4.汚染防治與防災等附屬工程。5.清除完成面夯實及綠、美化、復育工程。6.生態堤防工程。7.水土保持與防洪工程。8.清除路線規劃。而服務期限則遍及完工驗收階段,觀諸專案管理契約第
6 條之約定自明(一審卷第一宗10至14頁);而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共1,108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9條第1項約定,並未排除瑞昶公司得請求加給展延工期之服務費,且系爭工程迄103 年7月4日驗收合格,復為原審所認定。果爾,瑞昶公司於展延工期期間是否全未執行專案管理服務,而不得請求加給專案管理服務費?尚滋疑義。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瑞昶公司此部分不利之判決,不免粗略。其次,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而工程施作因天候、增加工項或廠商因素致施工逾期,應屬一般有經驗之專業廠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或得採取避險措施之範圍。稽諸監造契約第6條工程監造第5點約定,防汛期期間,瑞昶公司應依北市環保局防汛期防災、救災及善後處理方案辦理,並應依北市環保局通知督導統包廠商成立緊急應變小組且於工區內24小時排班輪值應變(同上卷22頁),且社團法人台北市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意見,亦就福清公司施工逾期68日部分,認尚屬原工期可預期變動範圍,可不予以補償等情,則北市環保局於事實審抗辯:工程施工因天候、增加工項或施工廠商之因素致施工逾期,為瑞昶公司於簽約時所能預見,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加給服務費等語(原審卷197、199、205、391、393 頁),是否全無足取?有待進一步釐清。又系爭工程因北市議會審議延宕停工66
5 日,瑞昶公司於停工期間是否提供服務?如有,其提供服務之內容為何?與原訂工期內之服務是否相同?與北市環保局抗辯:瑞昶公司於停工期間提供系爭服務甚少,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計算服務費等語(原審卷295、296頁),所關頗切,未見原審調查審酌,即依經費配置表所列各項費用,按比例計算停工期間增加之監造服務費,是否公平合理,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研求,逕為北市環保局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末查,瑞昶公司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猶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其備位之訴有無必要予以審理,尚屬未定,應併予發回。又北市環保局就原審命其再給付部分,已提起合法上訴,對於原審更正裁定,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其誤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應由本院併案處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