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87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874號上 訴 人 詹 貴訴訟代理人 陳 士 綱律師

胡 書 瑜律師上 訴 人 李詹年子

詹 陳 甘詹 麗 月松島麗子詹 麗 雲詹 石 發詹 石 順詹 美 香詹 毓 琳陳 庭 衣陳 佳 華詹 游 肅詹 石 安詹 石 錦詹 明 珠詹 明 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傅 文 民律師被 上訴 人 詹 石 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2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各自對於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證人詹石輝、詹沛雯、張炳輝之證述,及卷附交換契約書、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參互以察,足見被繼承人詹查某(民國88年8月00 日死亡)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詹貴及訴外人詹石波〔91年11月00日死亡,由上訴人詹陳甘以次7人(下稱詹陳甘等7人)繼承及上訴人詹毓琳以次3 人(下稱詹毓琳等3人)代位繼承(即詹石國部分)〕、詹石烓〔100 年7月0日死亡,由上訴人詹游肅以次5人(下稱詹游肅等5 人)繼承〕、詹石輝規劃以土地抵繳遺產稅,且為另一繼承人即上訴人李詹年子(下與詹石波、詹石烓、詹石輝合稱詹石波等4 人)所接受,並委由張炳輝辦理;復因所交換土地不足以抵繳全部遺產稅,乃再委由詹貴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購買327-8地號土地抵繳遺產稅,惟難認詹貴與詹石波等4 人間成立由詹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則詹貴先位依系爭協議、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一)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被上訴人」欄所示之人將該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詹貴;(二)附表三除編號1、2、15外其餘之人將該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詹貴;(三)撤銷詹陳甘與上訴人詹石發、詹石順及被上訴人(下稱詹石發等3 人)間就附表三830-1 地號土地所示權利範圍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詹石發等3人塗銷該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120之移轉登記。並就詹陳甘部分一部變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詹陳甘給付47萬8,425 元本息,即非有據,不能准許。其次,因詹貴與詹石波等4人間有購地抵繳遺產稅之委任關係,詹石波等4人受有繳納遺產稅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詹貴備位一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李詹年子給付239萬7,275元,詹陳甘等7人各給付29萬9,659元,詹毓琳等3人各給付9萬9,886元,詹游肅等5人各給付47萬9,455 元各本息,亦屬無據,不能准許。另者,詹貴於原審追加備位二,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詹年子給付100 萬元,詹毓琳等3人以繼承詹石國所得遺產為限,與詹陳甘等7人繼承詹石波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0萬元,詹游肅等5人以繼承詹石烓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均自98年6月1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詹貴於原審107年8月

6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僅稱上訴人詹明瑛辦理繼承登記時偽刻其與詹石輝之印章,並未陳明已對詹明瑛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原審卷271 頁),則其上訴本院後主張已對詹明瑛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乃屬新攻擊方法,本院自不得斟酌。又原審准詹貴追加備位二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李詹年子、詹陳甘等7人、詹毓琳等3人、詹游肅等5 人上訴意旨關此之指摘,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