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古貴珍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律師被 上訴 人 古增泉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1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古增田、古增琳、古逸松(下稱古增田等3人)、被上訴人(與前開3人合稱4子),及劉古森蘭、伊 (下稱2女,與4子合稱子女6 人)為兄弟姊妹。伊等母親古鄒秀春於民國69年臨終前,個別告知子女6 人,於其死亡後,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區○○○路○ 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由4 子繼承,惟將來出賣,應分配價金(各)1/18與2女。嗣經古鄒秀春之媒介傳達,子女6人成立上開合意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古鄒秀春於00年0 月0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依該契約約定,由4子繼承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4。其後古逸松於94年間出賣其應有部分與訴外人陳中和,即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劉古森蘭及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30萬元。104 年間,系爭房地以2億5,000萬元出賣,古增田、古增琳亦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劉古森蘭及伊各200 萬元,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等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00 萬元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母生前僅交待系爭房地由4 子繼承,並未告知該房地出賣之價款應分配2 女各1/18,伊亦未與其他兄弟姊妹成立分配出賣房地價款1/18與上訴人之契約。上訴人自古增田等3 人受領價金之分配,屬其等間之私下協議,與伊無涉。況古增田僅給付上訴人30萬元,亦非2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房地之原所有人為古鄒秀春,於00年0 月00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為子女6人。該土地於70年3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與4 子共有,應有部分各1/4;系爭房屋於84年8月11日為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由4子共有,應有部分各1/4。古逸松於94年6月1日將其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4,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配偶金玉英,金玉英再於同年8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陳中和。被上訴人、古增田、古增琳、陳中和於104年7 月8日,以2億5,0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與訴外人楊壽聰,同年10月1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古增田等3 人於第一審,及劉古森蘭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古鄒秀春生前個別向古增田等3人、劉古森蘭表示系爭房地如出賣,價款應分配與2女。惟各該證人均未見聞古鄒秀春對被上訴人為同一之表示,無法證明上訴人及古增田等3 人、劉古森蘭,透過古鄒秀春為媒介,與被上訴人間達成系爭房地如出賣亦應分配價款予2 女之契約。況古增田、劉古森蘭證稱2 女各分配價款1/18,與古增琳、古逸松證述古鄒秀春未表明具體比例,1/18係繼承時估算,有所出入,亦無法證明子女6人於古鄒秀春生前達成分配價款2女各1/18之約定。再審酌古增田、古增琳雖分別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惟係本於其等與上訴人間之協議,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至古逸松於94年間將應有部分贈與配偶,再出賣予陳中和後,亦僅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未依價款之1/18為之等情,尤難認子女6 人於古鄒秀春死亡後,達成系爭房地出賣時,被上訴人及古增田等3 人應分別給付2 女價款各1/18之契約。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為無所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倘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依社會通念,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即可認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無違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即無不可。另證明事實之證據資料,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查系爭房地原所有人為古鄒秀春,其於70年2 月13日死亡,遺產僅有該房地,其繼承人為子女6人,2女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69、182 頁)。系爭土地所有權嗣以繼承為原因,由4子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4;系爭房屋則於84年8月11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登記為4 子共有,應有部分各1/4 ,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古鄒秀春之繼承人即子女6人,應繼分原應各為1/6,惟對照系爭房地嗣後均僅登記為4 子共有,應有部分各1/4,顯見2女並未以繼承為原因,取得該房地所有權。稽諸證人古增田等3 人、劉古森蘭均證述:母親(古鄒秀春)提及系爭房地由4子繼承,迨出賣時給付價款與2女,每人各1/18;母親曾告知古增田前1 天已與大哥(被上訴人)說過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20頁反面-24頁,原審卷第289-290頁),再參以古增田等3 人於系爭房地出賣後,均有給付款項與上訴人、劉古森蘭等情,經綜合上開間接證據所得之間接事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是否不足以推知古鄒秀春傳達:系爭房地於其死亡後由4 子繼承,惟應補償2女未取得應繼分1/6之繼承權益,迨房地出賣時給付2女各價款1/18之意,子女6人嗣遵母意,達成上開內容合意(契約)之事實?尚滋疑義,自應釐清。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