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89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896號上 訴 人 羅東霖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李柏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重劃範圍內,系爭土地上有伊所有鋼鐵架造房屋、磚石木架造平房、木架造平房及其附屬建物,該等地上物因土地重劃而需拆遷,伊亦願意自行拆遷,被上訴人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即應依民國101年7月24日公布之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101 年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按建物補償標準70%發給補助金,並按該建物補助金60%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42萬4,908元予伊,扣除被上訴人已提存予伊179萬6,193元,尚應給付462萬8,715元。惟被上訴人查估結果有誤,且漏列應予補償之建物補助金,伊乃於公告期間內異議,經臺中市政府調處不成立,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及第 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462萬8,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於98年間辦理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公告,補償費之計算自應適用當時施行即98年1 月23日修正之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98年自治條例)、96年11月12日修正之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下稱96年作業要點)、農作物查估標準為之。上訴人所有鋼鐵架造房屋,不符拆遷補償要件,不得發給補助金,僅得依96年作業要點之規定,於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並檢附自動拆除後之照片、斷水、斷電及斷瓦斯等相關證明文件者,按建築物補償金額60% 發給拆遷處理費,惟上訴人未於重劃工程開工日前自行拆除,自不得請求發給拆遷處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8萬1,495 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系爭土地位於系爭重劃區範圍內,其上有上訴人所有鋼鐵架造房屋等地上物,該等地上物有妨礙重劃工程施工而需拆遷,上訴人亦表示願自行拆遷,被上訴人以上開地上物妨礙重劃工程施工,通知上訴人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未果,遂為上訴人提存179萬6,193元;被上訴人係於98年間辦理補償費查估,並於98年10月29日至98年11月30日辦理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公告,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嗣經臺中市政府調處不成立,上訴人於接獲調處不成立通知30日內,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協調、調處紀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提存書可稽,應堪信實。次查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是被上訴人即應本於權責依照法令、章程、自治條例或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等規定,查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補償數額,自應以查估、公告當時之相關實體法規及基礎事實作為決定補償數額價格之基準。至兩造於103年1月13日在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調處時所做調處結論,僅係調處單位建議之協商方向,尚難認兩造就系爭地上物之查估及補償已合意依101 年自治條例辦理。復查臺中市政府於縣市合併後,雖廢止98年自治條例,另制訂101年自治條例,惟101年自治條例第18條明定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足見101 年自治條例不溯及既往。又本件係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之損失補償,與人民向機關聲請許可案件性質不同,並無準用或類推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餘地。被上訴人自辦市地重劃,其重劃補償金額公告期間為98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30日,自應依當時有效之98年自治條例辦理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補償及查定。依98年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僅有符合98年自治條例第2 條所列之建築改良物,始得領取「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費」,其餘地上物不得領取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費,僅得依條件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本件重劃區域內上訴人所有之鋼鐵架造地上物,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係屬合法建物,則本件重劃區域內上訴人所有之鋼鐵架造地上物,應僅得依96年作業要點第3 條規定,以配合工程開工日前自行拆除者,始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60%發給拆遷處理費。再依98年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該自治條例所稱建築改良物,係依建築法興建或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者、45年11月1 日臺中市都市計畫重新發布前完成者、62年12月24日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發布前完成者、及63年12月5 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執照或領有建物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證明者,並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核對。本件建築改良物所坐落之臺中市南屯區鎮平里,係經內政部指定實施「建築法」而於62年12月24日訂頒「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實施管理之地區,上訴人提供航空照片圖攝影作業為65年間,較上開辦法適用時間晚,不足以證明、認定其為合法建築,且上述建築物柱樑使用H型鋼,其牆壁大部分為C型鋼鐵,牆壁及屋頂為鋼浪版,係約70年代後興建之建築樣式,既未出具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難認其為合法建築。另依「修正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對於未領使用執照之房屋,係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本案部分建物構造及尺寸與該要點第5點第7項之規定相符,其構造別自應依鋼鐵架造認定之。又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一,房屋倘有:無牆壁、無內牆或內牆為粗造紅磚面、無天花板、地板為泥土、石灰三合土或水泥地或無窗戶情形者,為下級以外之簡陋房屋,本案建物經現場調查後,符合上述情形者,自應評定為下級以外之簡陋房屋核估之。上訴人所列各項建築物樓層高度均未達4 公尺,則重建單價自不需以超高計算。本案農作改良物之種類、等級及數量,經會同上訴人實地查估,詳如鑑定報告第82頁所示。又依98年自治條例,並未表列拆遷電力外線補助之查定標準,此部分不應予以補助。上訴人主張鑑定單位有誤估及漏估情事,並無可採。再查依96年作業要點第2點、第7點之規定,上訴人如欲行使自動拆遷獎勵金請求權,應先有拆除之事實,惟上訴人已明白陳稱:伊到目前為止,因爭訟中而未拆除在卷,上訴人又不能證明上開應拆除之地上物,於其拆除前,有可先行使之給付請求權原因事由存在,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阻礙該條件成就之不正行為,得視為給付請求權條件已成就,難認上訴人已得請求「自動拆除獎勵金」。再按所謂「門面修復費用」依其補償之目的,係就建築改良物部份拆除,剩餘建築物外觀修復費用之補助,自應以「建築改良物部份拆除」為前提,若請求權人尚未拆除建築改良物,自不生「門面修復」之問題,本件自無法發給該部分修復費用。況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提存清償179萬6,193元,遠大於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農作改良物妨害工程部分補償費1萬1,757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2萬8,71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重劃會理事會就該重劃區內應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所查定之補償數額,應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始得據以辦理拆遷補償事宜,此觀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中段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系爭重劃會於98年1 月17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經臺中市政府於同年2 月27日核定重劃會陳報之會員、理事、監事名冊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後,被上訴人並未依規定將重劃區內應拆遷土地改良物之補償數額,送交會員大會通過等語(見一審卷二第137頁、一審卷三第210至211 頁、原審卷第60至61頁)。此攸關重劃會理事會查定之補償數額,是否已得據以辦理拆遷補償事宜,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查明系爭重劃區理事會所查定重劃區內應拆遷土地改良物之補償數額,究有無提交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又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對於上開攻擊方法之取捨意見,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6日檢送系爭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經臺中市政府於99年12月 8日函覆同意備查,嗣因位於系爭重劃區範圍內之瑞成堂於100年9月29日經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臺中市政府乃於101年8月9、 10日分別公告變更都市計畫主要計畫計畫書圖、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計畫書圖,被上訴人因應上開都市計畫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之變更,分別提出該重劃區公共工程及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交通工程部分、公園文化景觀部分、道路結構工程部分、水利工程部分)送核,依序經臺中市政府於103年11月19日、同年12月5日、同年月16日、104年1月19日對上開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作成准予核定之行政處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以:系爭重劃會於上開都市計畫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變更後,並未再召開會員大會,亦未配合修正重劃計畫書,臺中市政府在審查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時未予糾正,逕自作成核定處分,自屬違法,乃撤銷臺中市政府上開准予核定之行政處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99年12月8 日同意備查函、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臺中市政府103年11月19日、同年12月5日、同年月16日、104年1 月19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頁、第111至131 頁)。依此情形,上訴人主張:臺中市政府尚未核定被上訴人所提系爭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被上訴人不得發包施工本件拆遷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似非全然無據。究系爭重劃區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範圍,有無因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之變更而受影響?被上訴人有無因之修正重劃計畫書?有無經會員大會同意?被上訴人所提系爭重劃區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是否業經臺中市政府予以核定?原審均未詳予細究,遽依被上訴人於98年間辦理補償費查估之結果,據以計算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補償費數額,亦嫌速斷。又查95年6 月22日施行之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後段但書原係規定:「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該但書規定已於106年7月27日刪除,其修正理由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及補償事宜,涉及其與重劃會間私權爭議,應經司法機關裁判確定後,再行辦理拆遷作業,較為妥適…爰刪除現行第2 項後段但書」,是倘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重劃會會員大會始就重劃區內應拆遷土地改良物之補償數額為決議者,其決議內容自不得違反上開規定之修正意旨。原審並未查明系爭重劃會會員大會究係何時就本件拆遷補償數額作成決議,復未審究該決議內容有無違反106年7月27日修正後之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遽謂上訴人應先有拆除之事實,始得請求「門面修復費用」,進而就該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金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補償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