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80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800號上 訴 人 鄭夙惠(即鄭振纓之承受訴訟人)

鄭守堅(即鄭振纓之承受訴訟人)鄭夙珍(即鄭振纓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佳里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清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股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5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之祖父鄭國湞於日治時期昭和19年間,對被上訴人之前身佳里街農業會出資「1120金圓」,被上訴人遂於民國40年間發給鄭國湞會員證,其上記載入會日期為35年11月15日,且股數明細記載「股數160股」,並將鄭國湞列為「贊助會員」,鄭國湞於72年7月27日過世,被上訴人於74年4月19日第10屆理事會第2次會議,決議由鄭振纓繼承鄭國湞之會員資格,嗣因鄭振纓於74年8月30 日變動戶籍遷離被上訴人農會組織之臺南市佳里區,被上訴人於93年間依農會法第18條第4 款規定決議鄭振纓出會,鄭振纓因而喪失會員資格,另依鄭國湞會員證資料,鄭振纓得請求退還之事業資金應為新臺幣1,600 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請求退還股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