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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80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上 訴 人 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拉朋上 訴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劉曦光律師王宏濱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鐵道局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賴雪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期展延補償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95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共同承攬原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路改建工程局,因政府組織整併,與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合併為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承受其訴訟)之「南港專案南港車站地下化土建及機電工程(區段標CL305 標)」(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92年11月17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包價為新臺幣(下同)117億3,600萬元,依實作數量辦理結算。施工期間,因非可歸責於伊等之新增永久軌道工程(第 3次變更設計)、自第4次變更設計(機電變更)後至97年9月20日止各機電變更設計案(下稱系爭機電變更設計案)、台鐵月台加高變更案(第5 次變更設計)、鋼鍍槽淤泥清除延宕(他標因素造成之延宕)、颱風停工等因素,無法按預定時程進行施作,經被上訴人核准第4次展延工期456日曆天(自99年4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止,下稱系爭工期展延),致伊等增加支出非投標時得以考量並估算之工地管理費1億9,113萬5,592元、外勞相關費用5,634萬7,920元(共2億4,748萬3,512元),依公平合理風險分擔原則,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又被上訴人依約有提供工地使伊等依原訂施作時程,不受任何干擾如期施工之義務,且變更原預定之施作進度,延後伊等預定施作時程,亦有預示拒絕按系爭契約約定受領給付之意;另若非伊等因系爭工期展延所支出之工地管理費、外勞相關費用得受有給付,伊等絕無同意為被上訴人施作工程;工期展延即施作時程之變更,亦屬變更設計之一種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224 條、第235條但書、第240條、第227 條等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億4,748萬3,5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一、二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二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地管理費中之薪資9,000 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屬總包價契約,伊之給付義務係按契約所訂工程項目核算計價,內容包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作所需人員、機具、材料、管理費及稅捐等全部直接與間接費用。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展延),經雙方先後於96年5月18日、98年10月19日、99年12月14日,辦理第3、4、5次工程變更設計議價,且就展延工期所生相關管理費用納入考量後,由鐵路改建工程局針對變更設計新增工項及數量,增加價金(工款)給付予上訴人。雙方既已就系爭工期展延所施作之工作內容及影響之履約期限應予增加之價金給付,另為合意,上訴人自不得再以變更設計或情事變更為由,請求增加給付。系爭契約第15條係變更設計之議價約款,與展延工期請求補償管理費無涉。該契約第4條第6款已將颱風明列為工期展延事由,並就契約變更議價約定處理方式,此為上訴人簽約時所得預見,不得事後再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上訴人所稱應提供工地等為定作人之協力義務,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問題,況系爭工期展延乃因非可歸責兩造之事由所致,與民法所定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受領遲延等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為前提之要件未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92年11月17日與經整併為被上訴人之原鐵路改建工程局簽訂系爭契約,共同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全部包價為117億3,600萬元,按實作數量結算,該工程業於100年8月31日竣工,102年1月8 日結算驗收完畢,竣工結算金額為171億5,102萬2,304 元。施工期間經鐵路改建工程局(南港施工區)於98年6月2日核准第4次展延工期456日曆天(自99年4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止)。雙方分別於96年5 月18日、98年10月19日、99年12月14日就系爭工程之第3、4、5 次變更設計,簽訂契約變更簽認單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稽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系爭工程說明書第2點(工程期限)第2項之約定,因鐵路改建工程局變更設計或工程數量增加而影響關鍵(要徑)作業,且非可歸責上訴人者,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申請工期展延。綜觀上訴人97年12月3 日請求鐵路改建工程局核展工期所附相關資料、98年1月9日及同年5月25日所提「原契約工期與變更後時程比較表」(下稱時程比較表),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承商文件審查意見表」及98年5月27日函,鐵路改建工程局(南港施工區)98年4月20日及同年6月2 日函文等件,可知鐵路改建工程局核准第4次展延工期456日曆天,其中土建部分係因台鐵月台加高變更案及颱風(含總統視察)影響要徑工程展延325 天【即颱風(含總統視察)共4天,台鐵月台加高變更案共321天】,機電部分係因系爭機電變更設計案影響要徑工程展延131 天。上訴人雖於時程比較表中「第4次工期展延(土建)」M4 之「展延緣由」記載「台鐵月台加高變更案、新增永久軌道工程、鋼渡槽淤泥清除延宕、颱風停工」等語,惟僅能謂新增永久軌道工程及鋼渡槽淤泥清除延宕因素已併予討論。上訴人主張上開軌道工程及淤泥清除延宕均為系爭工期展延之原因,要非可採。稽之雙方99年12月14日簽立之第

5 次契約變更簽認單及相關附件,系爭工期展延因素之台鐵月台加高變更案、系爭機電變更設計案,均屬該次契約變更簽認單之範圍。依系爭契約第15條(變更設計)、工程說明書第5 點(一般說明)第1項、工程施工規範第01025章(丈量與付款)第1 節(通則)1.01(說明)等規定,系爭契約屬實作實算契約,若遇變更設計時,由鐵路改建工程局判斷相關契約單價得否沿用;若無法沿用,則比照類似契約單價或依市價訂定。契約約定以一式計價項目,則不論該工作項目實作數量為何,除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均以約定之數額為給付。綜觀第5次契約變更簽認單(第7點「附則」記載:「除本單簽認各項外,其他有關工程事項悉照原契約辦理。」)、工程說明書(第2 大點為有關工程期限之說明)、詳細價目表等件,足徵雙方於第5 次契約變更時,就變更設計所牽涉之工項,已依契約約款檢討,並充分檢討相關間接費用(包含時間關聯工項)後,合意變更給付之金額(工款)已涵蓋系爭工期展延之費用。上訴人稱變更設計僅針對直接工程之實體工作項目及數量,調整金額云云,尚非可採。關於台鐵月台加高變更案、系爭機電變更設計案,既屬第5 次契約變更簽認單範圍內之工項,即無上訴人另行請求給付之餘地。系爭契約第16條係有關「解除或終止契約」之約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4年9月17日之鑑定意見,認為本件因非可歸責上訴人之變更設計所致,達6個月以上之延誤,得依系爭契約第16 條第2款第2目約定,請求補償,非可採取。上訴人與鐵路改建工程局(99年12月14日)簽立第5 次契約變更簽認單時,已知悉系爭工程將展延至100年6月30日,且該次契約變更增加之給付,包含與時間因素相關之間接費用,工程會(調0000000 號)調解建議(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工程管理費2,797萬9,982 元)、該會102年4月30日函,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105年3月29 日鑑定報告書,均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系爭工期展延(

456 日)中因台鐵月台加高變更案、系爭機電變更設計案導致展延期間(321日+131日=452日)所生相關費用,雙方已於辦理第5次契約變更時合意增加給付之金額;至於颱風(含總統視察)所展延期間(4 日),與系爭契約(含變更設計部分)應完成之工程項目無涉,鐵路改建工程局亦無承諾給付該等費用,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 條(變更設計)第1項、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期展延)工地管理費、外勞相關費用,均屬無據。縱認系爭工期展延,有關因台鐵月台加高變更案、系爭機電變更設計案部分,係因可歸責於鐵路改建工程局之事由所致,然雙方既已簽立第5 次契約變更簽認單,上訴人亦不得再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為請求。至因颱風停工而展延(3 日)部分,屬不可抗力事由所致,與總統視察停工因而展延(1 日)部分,均難認可歸責於鐵路改建工程局。

從而,上訴人依給付遲延、受領遲延、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工地管理費、外勞相關費用,亦無理由。系爭工期展延,其中台鐵月台加高變更案、系爭機電變更設計案,屬第 5次契約變更簽認單範圍,綜合雙方簽立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等一切情況,足見上訴人對於第5 次契約變更之相關展延工期等營業成本、工程管理費等均已得預見、評估,並予以考量後始與鐵路改建工程局達成給付數額之合意,無契約成立當時非可得預料之情事變更可言。如此解釋亦無違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揭示「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之立法精神。依中央氣象局之颱風資料庫網頁查詢資料,系爭契約(92年11月17日)簽立回溯10年間,每年少則3次,多則9次,總計有59次颱風侵台,而颱風來襲時常挾帶劇烈風雨,政府主管機關因此宣布停止上班上課,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又總統為全國最高行政首長,對於重大公共工程進行視察、督導,亦符常情,堪認雙方簽立系爭契約時,對於施工期間可能遭遇颱風而無法施工,或適逢總統視察須配合停工等情,屬得預料之事。且系爭工期展延因颱風因素展延3日,總統視察展延1日,影響非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為請求,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地管理費中之薪資9,000 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解釋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鐵路改建工程局核准第4次展延工期456日曆天,其中土建部分係因台鐵月台加高變更案及颱風(含總統視察)影響要徑工程展延325天(台鐵月台加高變更案共計321天、颱風3 天、總統視察1 天),機電部分因系爭機電變更設計案影響要徑工程展延131 天,至鋼渡槽淤泥清除延宕與該次展延工期無關。雙方於簽立第5 次變更契約變更簽認單時,就變更設計所牽涉之工項,已依契約約款檢討,並已充分檢討相關間接費用(包含時間關聯工項)後,合意契約變更給付之金額(工款)已涵蓋系爭工期展延之費用等情,因以上揭理由,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地管理費中之薪資9,000 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原判決已於理由項下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無再逐一論駁之必要,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之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提出之新事證即被上訴人101年8月14日函(上證11)及11月19日函(上證13),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