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804號上 訴 人 香波皇家城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翠軒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被 上訴 人 鴻富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鳴被 上訴 人 李詩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31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提再審之訴之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系爭函文已附於前訴訟程序卷宗,並為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詳述取捨理由;證人袁倫和在另案之證述,並非證物;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民國107年4月10日桃建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非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均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