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譚正中(即譚玉鳳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被 上訴 人 溫樂源
李月茹(兼張芳迎承受訴訟人張衽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繼承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張衽紳於訴訟繫屬第三審後之民國108年12月2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李月茹,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足稽。茲據上訴人聲明李月茹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譚玉鳳(107年2月12日死亡,經上訴人承受訴訟)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5490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係伊借用張衽紳之被繼承人張芳迎(於106年3月3 日死亡,經張衽紳承受訴訟)名義,於95年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所有權移轉證書,而為所有人。張芳迎因向被上訴人溫樂源借款,未經伊同意,於101年1月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與溫樂源(下稱系爭信託登記),該信託登記行為侵害伊之借名登記債權,伊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信託登記。又張芳迎有意返還該房地,因受其母李月茹之唆使而拒絕返還;溫樂源更要脅伊如不代償張芳迎之借款利息,將處分系爭房地,伊被迫代償103年6月至105年4月之利息共新臺幣(下同)86萬2,500 元。溫樂源及張芳迎、李月茹(下稱溫樂源等3 人)之共同不法行為,侵害伊所有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給付利息之意思表示。縱認已逾撤銷之除斥期間,亦得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請求其3人返還伊所受損害。另溫樂源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伊代償利息之利益,伊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等情,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84條、第185 條、第197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㈠撤銷張芳迎、溫樂源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㈡命溫樂源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㈢溫樂源等3人連帶給付86萬2,500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李月茹、張芳迎則以:系爭房地係譚玉鳳之姊即訴外人譚錦鳳借用張芳迎名義拍定取得,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譚錦鳳與張芳迎間,與譚玉鳳無關。譚錦鳳前因向張芳迎借款約200 萬元,約定以系爭房地為信託讓與擔保。張芳迎不知亦未委託他人代辦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信託登記申請書之用印係遭他人盜蓋,張芳迎未向溫樂源借款,譚玉鳳尤無代償利息之事等語。溫樂源則以:譚正中(譚錦鳳與譚玉鳳之弟)於99年代表同濟堂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向伊借款200萬元,嗣該公司為擴大經營,再向伊借款239萬元,並由譚正中交付其經營之三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三迤公司)支票作為擔保。譚錦鳳、譚正中並提供系爭房地,由張芳迎委託訴外人劉雪鳳辦理系爭信託登記,擔保借款中之150 萬元。因三迤公司之支票退票,譚玉鳳為免系爭房地遭執行,遂按月支付劉雪鳳利息,伊並無不法侵害行為。又系爭房地登記為張芳迎所有,其所為系爭信託登記,有絕對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是在防止委託人(債務人)為避免其債權人對其責任財產強制執行,而藉辦理信託登記之形式,以達其脫免其債權人對其責任財產強制執行之弊端而設,即該項規範目的,旨在保障委託人(債務人)之債權人權利之行使,且為民法第244 條之特別規定。是如債權人主張之信託財產非委託人之責任財產,自不得行使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本件譚玉鳳既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因借名而登記在張芳迎名下,該房地即非張芳迎之責任財產。譚玉鳳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張芳迎、溫樂源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登記物權行為,暨請求溫樂源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不能准許。又譚玉鳳係為保全依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特定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即無同條第1、2項之適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系爭信託債權、物權登記行為,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亦屬不能准許。至系爭房地究為譚玉鳳、譚錦鳳或張衽紳所有,即無詳論之必要。次查系爭房地於張芳迎拍定後即登記為其所有,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張芳迎自屬有權處分之人。張芳迎雖辯以其未同意辦理系爭信託登記,印鑑等係遭盜用。然其既自承交付身份證、印章、印鑑證明予譚錦鳳,參以辦理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之文件,已蓋用張芳迎印鑑及附印鑑證明,載明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150 萬元,且有張芳迎委任譚錦鳳之委任授權書、150 萬元支票可稽等情,足認係因擔保該借款債權而為信託讓與擔保,則於該借款債權清償前,溫樂源自無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之義務。依此,縱溫樂源或其代理人劉雪鳳曾向譚玉鳳表明,如不清償利息將會處分系爭房地,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侵權行為,上訴人不得撤銷給付利息之意思表示,溫樂源受領上開利息,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與溫樂源,於張芳迎清償借款前,其亦無從返還系爭房地予任何人,即張芳迎之未返還系爭房地,尚與李月茹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即令李月茹有唆使行為,亦與侵權行為要件不合。譚玉鳳向溫樂源之代理人劉雪鳳給付利息時,譚玉鳳與劉雪鳳均認知係代為清償張芳迎以系爭房地向溫樂源借款之利息,譚玉鳳既基此認知而為,則溫樂源受領借款利息,亦無不法侵害譚玉鳳之權利,溫樂源等3 人即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綜上,譚玉鳳以張芳迎未經其同意,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溫樂源,系爭信託登記侵害其借名登記債權,及其因遭溫樂源脅迫而給付借款利息86萬2,500元,均不可採。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 項,民法第244條第1、2 項規定,請求撤銷張芳迎、溫樂源間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溫樂源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均無理由;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溫樂源等3人應連帶給付86萬2,500元本息,均無理由。因就譚玉鳳請求撤銷溫樂源、張芳迎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命溫樂源塗銷系爭信託登記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譚玉鳳勝訴之判決,駁回譚玉鳳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就譚玉鳳請求溫樂源等3人連帶給付86萬2,500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譚玉鳳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即譚玉鳳請求撤銷溫樂源、張芳迎間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請求溫樂源塗銷系爭信託登記)部分:
按民法第244條第1、2 項債權人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供債權之共同擔保,俾總債權人得平等受償,是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該債權人無該條所定之撤銷權,觀諸同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信託法第6條第1 項之撤銷權,委託人之債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委託人所為之信託行為,立法目的在防止委託人藉信託登記之行使以達脫免其債權人對其責任財產強制執行之弊端,因而參考民法上開法條第1、2項撤銷權規定而設,觀諸本條立法理由即明。惟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係85年制定,民法第244條第3項則係於88年始增訂,尚難依民法該條項規定之增訂立法理由,推認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定得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人,不包括信託委託人之特定物給付請求之債權人,且自信託法本條規範目的以觀,既在防止委託人藉信託行為脫免債權人對其責任財產之強制執行,則特定物給付請求之債權人,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除合於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規定之方法外,於委託人已將該特定標的物以信託方式移轉於受託人,該信託移轉行為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該移轉之標的,指得以構成委託人之責任財產言。又所指之債權人包括一般債權人,及對特定標的物有給付請求權者;責任財產,則指凡現為委託人法律上所享有,得充為將來強制執行之財產言。是以信託法本條項之解釋,無論於主觀上(信託法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之主觀要件)、適用範圍(信託法有撤銷權之債權人),與民法第
244 條之撤銷權尚存差異,無從類推適用民法撤銷權之規定。其次,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於借名人終止借名關係後,對出名人有不動產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此類請求權性質上屬債之關係,於實質上返還借名人前,出名人仍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屬出名人之責任財產。本件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 244條規定,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借名登記在張芳迎名下,因張芳迎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溫樂源,伊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見第一審卷一,第6 頁),請求張芳迎為返還移轉登記,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張芳迎名下日期為95年,就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其既為特定物返還請求之債權人,依88年增訂之同條第3 項規定,上訴人固不得依本條規定,請求撤銷張芳迎與溫樂源之信託移轉行為。惟原判決以上訴人既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則系爭房地不構成張芳迎之「責任財產」,上訴人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依上開說明,於法仍有未合。原審僅就上開財產是否構成張芳迎之責任財產為審認對象,至就信託法第6條第1 項之其餘要件,尚未具體調查審認,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即譚玉鳳請求溫樂源等3人連帶給付86萬2,500元本息)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譚玉鳳向溫樂源之代理人劉雪鳳給付利息時,均認知是代為清償張芳迎以系爭房地向溫樂源借款之利息,溫樂源受領譚玉鳳所給付之利息,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不法侵害譚玉鳳之權利。張芳迎未返還系爭房地,與李月茹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其縱有唆使行為,亦與侵權行為要件不合,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