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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81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816號上 訴 人 林淨淨訴 訟代理 人 熊賢安律師被 上訴 人 華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麗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三人共同法 定代理 人 謝文國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游琦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台灣工具股份有限公司、華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麗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依序為1,500股、1,000股、 100股,上訴人持有各該公司股份均超過10%;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

6 月27日分別召開系爭股東會各決議通過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

二、三所示提高資本總額及修改公司章程,出席股份總數依序為1,487股、1,000股、95股,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符合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且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178條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另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6 日分別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增資及修改章程,亦無何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09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刑法第342 條等規定而無效之情形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