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829號上 訴 人 康琪靈
康鈺靈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宏鑫律師被 上訴 人 名發總裁VILLA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耀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公寓大廈社區管理費用之分擔,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應優先適用,並非一律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系爭收費標準,係以建物位於社區外圍、內圍、使用服務多寡,及建物為雙併、獨棟、大戶、小戶等為考量。關於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收取標準,社區住戶經多次討論,均未達成共識,而於第9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系爭決議通過按系爭收費標準收取,難認係藉由多數決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不利之決議,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且有權利濫用情事,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錯誤,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