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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94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949號上 訴 人 黃崑龍

黃崑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律師

劉哲宏律師陳廷瑋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棟樑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判決(108年度重再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審原告未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發現、使用系爭證物之情事。況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與該證物內容一致之證物,且系爭證物僅涉及黃碧玉曾申請轉作、休耕等獎勵補助,或其死亡時之不動產狀況、系爭土地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及未經再審被告承認、簽名之協議書,如經斟酌,皆未能證明黃碧玉與再審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家產分配協議等事實,再審原告無受較有利裁判之可能。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原審認定系爭證物非屬上訴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及經斟酌該證物,上訴人未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其判斷當否,要屬事實認定,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