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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中平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被 上訴 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顯超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周聖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 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 104年3月1日簽訂「大魯閣草衙道新建工程水電、空調及消防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將向訴外人大魯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大魯閣草衙道新建工程」中之「水電、空調及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嗣被上訴人主張伊應給付系爭工程空調系統之進口水冷式離心式冰水主機(下稱系爭主機)每台冷凍噸數(RT)自每台800RT提升至900RT,及空調負荷總噸數由5,878RT提升至7,450RT之價差而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105年3月28日以104仲聲孝字第055號作成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385萬8,000元本息(下稱系爭價差),並負擔仲裁費用之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系爭契約載明系爭主機規格為 900RT,伊於仲裁程序中復已表明不同意適用衡平仲裁,系爭仲裁判斷違反系爭契約約定,逕認兩造就系爭主機合意之規格為每台800RT及空調負荷總冷凍噸數為5,878RT,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系爭價差數額,顯屬衡平仲裁,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仲裁庭就被上訴人所提聲證19未予伊充分陳述機會,亦未就伊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其103年7月間報價800RT規格之原廠價額資料與事後施做900RT規格之採購憑據為必要調查,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未說明系爭價差數額之數據、折數及計算方式,亦有違仲裁法第38條第 2款規定。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 1項第1、4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係審酌兩造締約過程及所提價差計算方法,探求兩造真意,而為系爭契約內容之解釋,及價差金額之認定,乃法律仲裁。系爭仲裁程序已讓兩造充分陳述意見,並為必要之調查。系爭仲裁判斷亦有說明系爭價差之認定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價差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理由已載明上訴人不同意衡平仲裁,仲裁庭當然尊重等語。而系爭仲裁判斷經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後往來之報價過程、電子郵件、議價紀錄、文件等相關事證後,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當事人真意而認系爭契約關於主機規格約定應為每台 800RT,空調負荷總噸數為 5,878RT;就因規格所生價差部分,則比較工程標單及顧問版空調架構工程項目、內容,兩造所提相關報價、採購憑據、計算方式等資料及所陳意見後,認該價差計算應援用被上訴人所提4800RT工程標單及5300RT之顧問版空調架構之報價,依造價分析按比例推估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以約 7折計算為5,385萬8,000元,核屬法律仲裁,並已敘明價差計算理由,自無違反仲裁法第31條、第38條第 2款規定。被上訴人固於105年3月2日第3次詢問會始當場交付上訴人聲證19完整文件影本,惟仲裁庭旋命休庭15分鐘供上訴人代理人閱覽該等文件,俟其閱畢後始重新進行詢問會,由上訴人代理人對聲證19表示意見,兩造並為辯論。仲裁庭於該次詢問會結束前,猶特別詢問上訴人代理人是否已充分陳述,經其明確肯認;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1日具狀陳述意見。而系爭仲裁判斷已記載上訴人上開意見及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其 103年7月間報價800RT規格之原廠價額資料與事後施做 900RT規格之採購憑據,並說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足認仲裁庭已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機會,並為必要調查後,認兩造陳述及所提相關證據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無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31條、第38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 1項第1、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 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次按仲裁法第31條規定之衡平仲裁,乃指仲裁庭如遇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基此,是否屬衡平仲裁,需視該仲裁庭有無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考量,而為衡平原則之判斷。倘仲裁庭已就當事人應適用之契約約定所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或適用現有之法律規定原則,則屬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又仲裁法第38條第 2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而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法條規範之列。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仲裁判斷係審酌兩造締約經過及相關證據,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當事人真意,認系爭契約關於主機規格約定應為每台 800RT,空調負荷總噸數為 5,878RT;並認價差計算應援用被上訴人所提4800RT工程標單及5300RT之顧問版空調架構之報價,依造價分析按比例推估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以約 7折計算為5,385萬8,000元,核屬法律仲裁,並於判斷書中說明價差計算理由,且已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機會,暨為必要調查,核無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31條、第38條第2款規定情事,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至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價差計算理由是否完備,其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是否妥適,非法院得予審查。上訴論旨仍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