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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蔡仁堅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 代理 人 李盈佳律師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法定代理人 卓榮泰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2月19日由蔡英文變更為卓榮泰,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卓榮泰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創黨黨員,於86年至90年間擔任新竹市長,於103 年間表明願循黨內程序爭取提名參選新竹市市長,惟被上訴人未依其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下稱提名條例)所定程序辦理,即以103年8月20日第16屆第2次中央執行委員會(下稱中執會)決議,徵召訴外人林智堅為103 年新竹市市長候選人,伊不得已於同年9月5日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受理103年縣(市)長候選人申請登記參選末日,自行登記參選新竹市長。詎被上訴人竟未經其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下稱全代會)決議,逕以其中央評議委員會(下稱中評會)103年9月27日第16 屆第2次會議決議對伊為除名處分(下稱系爭除名處分),不法侵害伊之黨員權及名譽權等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下稱四大報)之全國版頭版,以16號以上字體、1/2 版面即寬35.5公分、高26公分之篇幅,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刊登如原判決附件1 或附件2所示聲明(下稱系爭聲明)1個月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 元本息部分,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伊中執會於103年8月14日依全代會授權訂定「民主進步黨2014年直轄市長暨縣市長提名辦法」(下稱提名辦法),於同年月20日決議依提名辦法第5 條規定提名林智堅為新竹市長候選人,提名程序合法。上訴人未經伊提名,違紀參選103 年新竹市長,違反提名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伊自得依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12條規定予以除名處分。縱認系爭除名處分之決議程序有瑕疵,亦不影響伊有正當理由對上訴人為除名處分,伊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黨員權或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中評會於103年9月27日以上訴人違紀參選

103 年新竹市長為由,對上訴人為系爭除名處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全代會為其最高權力機關,使黨員身分喪失之除名處分,自應由被上訴人全代會以決議行之,其中評會無權為之。系爭除名處分係由被上訴人中評會決議,復未經被上訴人全代會追認,其決議方法違反人民團體法第14條、第27 條但書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以系爭除名處分無效為由,另訴確認其為被上訴人之黨員,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34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92 號為其勝訴之判決確定。足見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除名之行為,於法不合。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除名,對於上訴人在社會上客觀評價自會造成減損或貶抑,核屬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如其他方法足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回復其名譽,再命登報道歉自屬欠缺必要性。上訴人已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 元獲准,本件為媒體關注之社會矚目事件,司法院依例應於其網站張貼新聞稿供民眾閱覽,且上訴人另訴確認其為被上訴人黨員獲勝訴判決確定,亦經媒體報導,為眾所週知,足以回復其名譽,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刊登系爭聲明,顯逾必要之程度。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四大報刊登系爭聲明1個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既認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則上訴人除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外,自得併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乃原審竟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 元獲准,已足以回復其名譽,認上訴人不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已有可議。次查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未逾必要之範圍者而言。被害人之請求,是否為回復名譽所必要之適當方法,須斟酌行為人實際加害情節、被害人名譽受損程度、雙方身分、地位與行為人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予以認定。原審未審酌上開各情,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