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994號上 訴 人 林美香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被 上訴 人 楊尹慈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鄭志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等(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67 條、第468 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參諸證人楊文魁、文長國之證言,佐以系爭房地之交易經過,上訴人與楊文魁為同居共財之家屬,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地,保管所有權狀,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各節,堪認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向文長國購買,兩造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購買該房地之自備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係楊文魁指示上訴人給付或匯款,被上訴人收受該款項利益,係本於其與楊文魁之贈與契約,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